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5號、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凌晨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黃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鑰匙1支(業經發還黃00),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黃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26日,應予更正)晚
間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前,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1個(內有個人證件2張、郵局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元),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
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審酌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事實欄㈠部分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黃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之母業於106年2月8日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000〈警卷第1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現年38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5405號卷第14頁反面〉,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鑰匙1支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個人證件及提款卡部分,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及皮夾本身部分,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之母業於106年2月8日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000(警卷第11頁參照),則被告賠償之內容已近其於本案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