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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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宏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宏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溫宏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8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宏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6月6日確定,甫於109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7至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廖麗芬 互毆成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癲癇經醫療機構收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86至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其自身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廖麗芬
溫宏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芬(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溫宏碩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2時19分許,在廖麗芬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居處內,因故發生口角,詎其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溫宏碩受有左側耳表淺損傷、臉部、唇部表淺損傷、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後胸壁、後頸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等傷害,廖麗芬則受有左側耳挫傷、臉部表淺損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宏碩、廖麗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1、證明被告溫宏碩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廖麗芬成傷等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動手打溫宏碩,他的傷是他自己撞的云云。㈡被告溫宏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1、證明被告廖麗芬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溫宏碩成傷等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拉廖麗芬頭髮,應該是只有打到臉而已,我不知道算不算自衛,廖麗芬的傷是 張福才 打的云云。㈢證人即被告廖麗芬之夫 張福財 (業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互毆、互相毆打對方頭部、臉部之事實。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2人尚在互相拉扯,且被告溫宏碩身上有明顯傷痕等事實。㈤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溫宏碩傷勢照片2張。證明被告2人互毆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麗芬、溫宏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莊維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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