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鄭智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凌晨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騎乘機車行進間撥接行動電話,致未注意 馬雲忠 同向行走於其前方,因而反應不及,鄭智仁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擦撞馬雲忠,致馬雲忠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診部頭皮血腫、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鄭智仁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馬雲忠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雲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7、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雲忠、證人 周如亮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肇事機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騎乘機車行進間撥接行動電話,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撥接行動電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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