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33號原告 陳鏡竹 被告 李明志
林文賢 張宏博 劉胤廷 林俊男 林師傅 李忠達 廖家傳 翁佳慧 張嘉真 陳中和 周肇茂 李惠娥 邱品誠 劉俊毅 呂芳程 馬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另請求恢復門牙4顆原始寬度角度、恢復前齒導引及歸還石膏模型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又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450,000元(計算式:1,800,
000元+1,650,000元=3,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至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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