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分裝杓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昭仁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0樓臥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2包、吸食玻璃球、分裝杓各1個等物。復經被告陳昭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毒品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2包、吸食玻璃球、分裝杓各1個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昭仁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民國110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毒偵卷第36頁),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夾鏈袋2包、吸食玻璃球、分裝杓各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