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 鄭友倫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被告 呂金冠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結婚,兩人感情初尚融洽,而原告每月均交付被告相當金額之家庭生活費,希冀被告婚後經濟無虞,二人婚姻初期定居臺中,嗣因原告失業搬回臺北與原告之父母同住。婚姻關係中原告盡心盡力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及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被告雖為家庭主婦,然因原告疼愛被告,家事方面原告從未勉強被告幫忙分擔,若被告不願整理家務,原告下班後亦會主動幫忙,甚至大多家事均為原告完成。嗣因原告收入大不如前,無法給予被告可觀之家庭生活費,然被告非能體諒原告工作辛苦及經濟壓力,仍持續要求原告必須給付家庭生活費,惟原告實無力負擔生活費便要求被告分擔家計,被告雖曾外出尋找工作,但工作僅僅短暫幾週便離職,嗣原告因工作之故,須長期派駐上海,雖原告仍勉力給予被告生活費,然被告卻未將生活費用於家庭支出,甚至原告遠赴外地工作時,未代原告侍奉年邁父母,前開種種行為已深深令原告對兩人婚姻關係感到灰心失望。再者,原告因工作收入大幅降低,實已無力負荷被告龐大之生活費,於99年後便未再持續提供生活費予被告,然被告未能體諒原告工作所遇挫折,幫忙原告渡過低潮,反因該事指責原告。原告在外工作期間,若被告生活費不足,原告父親基於疼愛媳婦仍會資助被告,惟被告對於家務總是怠於整理,原告父親曾要求被告須將自身居住樓層打掃乾淨,詎被告卻以其在家中從未打掃為由拒絕原告父親,此舉使原告深感被告根本無心經營二人婚姻,先前自身及父母雙親對於被告關心、疼愛均無法改變被告,而對於兩人婚姻關係感到失望。因前述生活費一事,已使雙方感情產生裂痕,原告返臺期間,兩人形同陌路,互不關心,夫妻感情蕩然無存。
(二)詎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即無故離家,獨自在外居住,迄今已逾1年,期間不曾返回二人住處,且原告曾數度以電話方式要求被告須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均拒接原告之來電,其後甚至更換電話號碼,離家迄今未曾與原告或原告父母連繫,且刻意更換電話號碼,欲讓原告無法找尋,足見被告無意履行同居羲務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另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本質有違,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怠於努力及無心維持婚姻幸福,依一般觀念兩造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從未分擔家務,亦未能體諒原告工作辛勞及工作所遇挫折,幫助原告度過難關,反而因原告經濟產生困頓,無法持續供應被告龐大生活費而對原告不甚諒解,導致夫妻感情每況愈下,甚至原告出國工作期間,未能代替原告侍奉年邁父母,仍一再要求原告給予可觀生活費,其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始於被告惡意遺棄及無止盡要求龐大生活費之故,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於87年結婚後,原告因體諒被告初至臺中無法立即覓得工作,加上當時原告收入尚佳,故不勉強被告需外出工作,是被告直至結婚後第二年之89年11月30日才外出工作,觀諸被告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可知。日常生活上,原告除每月提供被告個人生活費用外,其餘生活以外其他被告物質上之需求,原告儘可能滿足被告。再者,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從未出國旅遊,結婚後之第9日原告偕同被告出國旅遊,此依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原告及原告父母因疼愛被告,家中倘有出國旅遊之機會,原告及原告父母不定期攜同被告出國旅遊,此亦有出國旅遊照片可佐,足見原告及原告父母確實對被告疼愛備至。
2、於89年間因原告慮及雙親及被告之父親均已年邁,希望多陪伴年邁雙親,就近照顧,故決定辭去原先臺中工作搬回臺北定居,並非如被告所述因人事縮編緣故而搬回臺北居住。決定搬回臺北時,被告因不想與公婆同住,向原告表示希望在外租屋居住,然原告考慮外公留下一間10幾坪公寓當時無人使用,且恰鄰近雙親居住處(僅相隔一條馬路約500公尺之距離),可就近照顧年邁雙親,便向母親央求將該屋借予兩造居住,原告當時為了說服被告同意居住於此,甚至花費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裝修該屋,並且重新添購傢俱、冰箱、電視及洗衣機等家電,希冀讓被告住得舒適。居住該屋期間,被告從未整理家務,亦不曾下廚煮飯,原告僅得仰賴外食,因被告不打掃居家環境,每當家中凌亂不堪,原告只得於工作勞累後之下班時間動手整理家中環境,因為家中環境被告長期不整理顯得凌亂,被告非但不檢討自己行為,反而禁止原告將朋友帶回家中。抑有進者,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不曾主動探望公婆,僅於原告父母親邀請或家族、公司活動時,被告始勉強出席參加。結婚初期被告並未外出工作,原告不曾要求被告扮演一位能幹妻子扶植先生事業,亦或賺取多少收入幫助家裡,僅單純希望被告能將家中整理乾淨、整潔,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孝順年邁公婆,然被告卻連原告最基本要求都無法做到,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應配合其種種不合理之請求。婚姻真諦係夫妻二人相互扶持,共同經營付出,始有美滿幸福可言,惟被告卻將原告對其包容、疼愛視為理所當然,不斷要求原告配合其要求,若原告不順從被告之意,被告便以爭吵表達抗議,試問如此婚姻生活有誰能忍受?
3、被告辯稱其為貼補家用,至統一超商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婚後家中所有開支均由原告及原告支付父親所支出,被告從未負擔家中開銷:依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可知除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期間達18個月又23天外,其餘工作任職期間最長不超過數月,甚至僅數日之短,因被告容易與其他員工發生爭執,且經原告觀察被告不易吃苦,故每份工作時間不是因為與人發生衝突人際關係不佳而離職,就是工作內容與被告想像有落差而離開,因此被告投保資料時間大多極為短暫,然原告對此從未責備被告,未對工作沒有定性一事多加責備。至於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長達18個月之久,係因原告表哥黃金輝於該公司任職組長,對被告多加關照,被告始得任職長達18個月之久,否則,依照被告之工作態度及任職紀錄,每份工作僅短暫數月,甚至僅數日之短,根本無法在統一超商繼續服務。然被告雖於婚後斷斷續續有工作,被告卻從未負擔家中任何支出,所有工作收入用於自身花用,家中一切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之生活費用供其個人花用,甚至辦理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之附卡供被告使用,是被告所稱至統一超商工作係為貼補家用,顯與事實不符。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每月給其生活費用,且辦理信用卡附卡供其消費使用,並且不得強迫其外出工作、整理家務,每年必須安排國外旅遊等等,即便被告覓得工作原告亦不得過問收入使用狀況,原告起初因疼愛被告,對於被告要求儘量滿足、順從,然被告沒有工作期間卻連妻子最基本整理家務、孝順公婆都無法做到,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應配合其所有要求,原告及家人一再容忍被告無理要求,儘可能滿足其所有要求,然被告卻變本加厲,需索無度,直至原告無法忍耐,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4、原告於93年起計劃至大陸創業,非被告所稱突然決定,原告有此計劃後多次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一同前往,均遭被告拒絕,故原告僅得將創業計劃暫時擱置。恰逢被告於統一超商工作期間,因與其他員工發生糾紛致考績評等不佳,遭公司調派至陽明山之統一超商,原告體恤被告辛苦,待被告晚上11點下班時,至陽明山接被告回家,被告工作不順利,持續至94年初實已無法勝任統一超商工作,便辭去工作,同意隨原告至上海定居,此與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原告創業始離開原任職工作不符。二人搬遷至上海定居之初,被告要求居住在有警衛之高級社區,原告亦配合被告要求,加上被告長期不整理家務及煮飯,上海生活期間原告只能雇請傭人至家中打掃及烹煮三餐,另雇請傭人尚未到職前,每天早餐均係原告自行起床料理後才外出工作,被告根本不曾幫忙打理原告三餐,何來被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故被告所稱上海期間幫忙料理家務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顯屬不實,不足採信,此有當時與原告一同至上海居住之原告母親可證。上海居住期間,家中所有開銷均由原告所支付,且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人民幣2,000至2,500元不等供其個人花用,被告抗辯期間樽節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當時原告工作因有日本客戶,因此需要與日本客戶進行會議,原告擔心被告在異地無聊便邀請被告前往,且由擅長日語之母親擔任會議期間之翻譯,然會議間被告非但不懂主動招呼原告之客戶,反而喃喃自語、左顧右盼,影響會議進行及客戶對其觀感,因會議間被告前開不適宜行為,故會議結束後,客戶僅邀請原告及母親聚餐而未邀請被告,當時原告僅得請被告先行返家,待餐敘結束後立即返家,然被告非但不檢討自身失禮行為,反而大發雷霆,甚至憤而離家外出,讓原告在外尋找被告。數次被告參與原告與客戶會議之過程,因被告失禮行為使客戶感受不佳,且多次向原告反應被告此舉非常不禮貌,進而影響客戶對原告之觀感。上海創業期間,被告非但未幫忙原告渡過創業初期之低潮,反而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誣指大陸其他工作同仁慫恿原告包養女人,破壞原告人際關係,成為最終上海創業功敗垂成因素之一。
5、被告於96年間返臺係因被告父親突然辭世返臺奔喪,而非返臺協助照顧原告生病之父親,僅短短於96年9月20日至9月30日返臺之10日期間至醫院探望原告父親,又原告父親當時亦非生重病,僅罹患急性胃炎而住院開刀,當時因原告大陸尚有工作在身,因此無法及時返臺探望生病父親。當時適逢被告父親過世,原告父親不希望增加被告負擔,便另行雇請看護照顧,被告僅於前揭返臺之10日期間內,先後至醫院探望原告父親3次,此有原告雙親可證。原告父親住院開刀換心臟期間,原告母親通知被告前往,然被告卻遲到,遲到原因竟為被告在路邊購買烘腳機,而當時購買烘腳機的錢,被告亦向公婆借貸,對此原告雙親亦未多加責備被告為人媳之不是,僅表示人有到院探視就好。
6、被告於96年返臺奔喪時,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適應上海生活,不願返回上海居住,原告為遷就被告及上海事業發展不如預期下,便回臺工作。返臺後,原告為改善被告與雙親關係便搬至雙親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之頂樓居住(兩造分居前居住於此),居住該屋期間,被告不整理家務之陋習仍未見改善,家中時常凌亂不堪有如廢墟一般,此有家中照片可佐,均須至原告無法忍受時,原告始自行利用下班後時間整理。被告返臺後,大多時間均未有工作,卻不願利用下午4點多垃圾車經過時下樓倒垃圾,反須由原告於下班後約7時,再特地出門至樹德公園丟棄,被告甚至曾於原告上班時間,打電話要求原告特地請假返家丟垃圾,此情有原告之父親可證。原告返臺工作期間,每月仍給予被告1萬元之生活費,該生活費單純供被告個人花用,因家中水電瓦斯均計算於父親4樓房屋內,故原告每月給付父親5,000元以分擔5樓之水電瓦斯相關費用,其他家中開銷由原告及原告父親負擔,該狀況持續至被告離家時,此有原告及原告父親自金融帳戶內代扣相關費用之金融存摺影本可證。直至99年5月,原告經原任職公司推薦重回上海工作,然該工作收入不甚穩定,每月僅領有2萬餘元,收入狀況不如以往,原告開始需向父親借貸以維持生活,至此原告減少提供予被告之生活費,嗣後因原告實無力負擔被告生活費用,便未再給付,然原告擔心被告無法生活,便向父親央求希冀父親每月提供生活費予被告,以維持被告最基本生活,是被告辯稱原告父親支付予其之生活費係為補貼其照顧原告父親,顯不實在。
7、被告與原告雙親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5樓期間,被告甚少與原告雙親往來,原告雙親生活上均自行打理,根本不需要被告協助,且原告雙親不曾要求被告幫忙二人事務處理,被告辯稱係因需要辦理原告雙親交辦事務致無法覓得固定工作,顯不實在。被告無法覓得固定工作係因自身因素,絕非為照顧原告父母所致,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被告無論於結婚前後,每份工作均極為短暫,除前述統一超商工作外,並無任何工作之任職期間超過1年,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工作態度甚為消極,並非其所辯稱為辦理原告雙親交代事項而無法覓得固定工作。
8、被告離家係因自身因素而無故離家,關於其辯稱係遭敢離該處,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⑴關於被告辯稱至日式手工藝品店求職一事,因未被錄
用原告雙親大為不滿云云,顯非事實,實則被告至該手工藝品店面試時,要求原告母親陪同前往,因原告母親精通日文,為讓被告順利錄取,便向老闆表示若被告來此工作,日後 伊可 來該店免費幫忙招呼日本客人,老闆為此甚感高興。面試期間,原告母親發現該店老闆販售扇子,便向老闆表示店內所販售扇子,之前在民宿店看過要價5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母親欲寄賣5萬元之扇子。又藝品店老闆與原告母親聊天過程中,知悉家中經營扇子生意,便開口向原告母親表示將來可以將扇子拿來寄賣。面試過後老闆當下錄取被告,並表示該工作試用1個月期間內需要打掃環境及洗廁所,因被告在家中不打掃環境,亦不會洗廁所,當被告知悉工作內容包含前述事項時,當下決定隔天不欲到職,然被告擔心以該理由拒絕前往任職有不妥之處,返家後便向原告父親表示係因婆婆害他無法順利錄取,原告父親聽聞後便向原告母親詢問是否有被告所稱之事,原告母親聽聞先生轉述被告之說法後,甚感痛心、難過,認為自己一番好意卻遭被告欲拒絕到職而捏造不存在事實,扭曲自身好意,便生氣向被告表示:被告日後倘若與公公及先生關係緊張,不願再當被告的溝通橋樑,幫助被告緩和彼此關係等語。原告父親知悉事情原委後,亦認被告此舉實有不當,故原告雙親大為不滿,係因被告故意扭曲婆婆好意,誣指婆婆,而非因被告婉拒婆婆寄賣扇子一事,此有原告之雙親可證。
⑵原告因被告前述種種行為屢次與被告溝通,希冀其改
善,然自始未獲得被告善意回應,原告於心力交瘁下,萌生離婚念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要求被告限時離開二人居住住處,反而一再勸說被告改正自身行為,因二人係居住在父親房屋內,倘被告持續不整理家中環境,放任家中髒亂不堪,如同廢墟,父親規勸不聽情形下,可能要求二人搬離,希望被告藉此反省自身行為,然被告屢勸不聽。又原告父親於原告無力負擔被告生活費用後,仍不定時給予被告生活費用,於被告離家前2個月,原告父親一共給付被告43,200元(含過年給予被告之紅包3,200元,給付數額分別為30,000元、5,000元、5,000元),然被告於
101年4月間再度向原告父親開口索取20,000元,原告父親詢問被告金錢花用流向,並詢問需要20,000元用於何處,被告不但不願意解釋金錢流向,亦不願意說明再次索取金錢用途為何,原告父親對於被告用錢方式不甚諒解,便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向其借貸願意考慮借給被告,但身上沒有20,000元僅有15,000元等語,被告卻表示:既然不願意給生活費,不願意繼續住在這裡,娘家有得住,不希罕等語,故隔日被告未告知公婆及原告下,即自行離家至今。準此,被告離家非原告或原告父親驅趕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離開後數日,曾致電予原告父親,要求前來領取借款,原告父親應允,當時原告父親曾要求簽立借據,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可佐。
9、被告抗辯未接獲原告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之通知云云:縱被告未接獲原告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之通知,然被告自10
1年4月間無故離家至今,期間原告並未更換居住地,倘被告無惡意遺棄之意,怎會從未返家與原告溝通婚姻觸礁一事,反而陸陸續續返回原先住處將自身物品帶離,甚至於103年3月間將所有個人物品清空,此有被告搬出物品證明書及當天陪同被告搬家之證人 洪華美 可證。
、被告抗辯無向原告索討龐大生活費云云:⑴被告所稱於統一超商工作期間幫忙家計,原告否認之
,被告於兩造分居前13年之婚姻生活期間,被告即便短暫時間有工作收入,然被告未曾將工作所賺取薪資用於家中開銷,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於99年至上海工作後,臺北家中水電、瓦斯費,初期係由原告拿錢補貼父親,後期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始由原告父親負擔,此有代扣家中費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可佐,是被告抗辯負擔家用一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兩造結婚後直至分居前之13年期間,無論原告在臺工
作抑或在上海工作,原告每月給付被告10,000元生活費供其個人花用,此不包含被告刷取原告附卡之信用卡消費。二人結婚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薪資支付,被告從未負擔,原告給予生活費用僅單純個人花用,多年前臺灣物價水準,原告每月固定給付10,000元生活費用,就原告每月3、4萬元收入而言,怎謂非可觀生活費用。雖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然被告婚姻期間不斷要求原告應盡先生義務照顧她,提供她金錢上需求,反觀被告卻連最基本整理家務都不願意付出。再者,被告依自身過往工作紀錄,工作時間極為短暫,且原告父母彼此照顧,無需勞煩被告照顧。
、被告辯稱並無不整理家務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照片係被告離家後,原告第一次即於101年8月15日返家後所拍攝),5樓騎樓間堆滿雜物,垃圾未清理,騎樓髒亂不堪,家中客廳及房間堆滿雜物,洗衣籃盡是堆滿穿過衣物而未清洗,家中廚房水槽亦擺放吃過鋼碗未清洗,陽台拖把使用後未清洗擰乾,放任陽台上發霉等情,何以證明被告確實整理家務。
、關於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被告稱係離家當天所錄下之對話,此部分顯不實在。觀諸錄音譯文關於「公公:進來。金冠:15,000。公公:看好再簽」等語,可知確實如證人即原告之父 鄭忠明 所述,被告係離家後3日致電表示需要15,000元,央求原告父親借款,被告始再次返回家中拿錢,蓋依譯文內容,證人鄭忠明是叫被告進來,可知被告是自外面進入證人鄭忠明屋內,倘真如被告抗辯係離家當日錄音,證人鄭忠明與被告在屋內為被告再次拿錢一事爭執,何來證人鄭忠明要求被告進入屋內,故被告抗辯該錄音光碟係離家當日所錄,顯不實在。又被告一再表示證人鄭忠明所述關於「從現在起,被告不是他的媳婦,5樓只是暫時給被告住」,證明被告遭原告逼離家門云云,證人鄭忠明於103年5月30日證述時,表示當時係因其只不過要求被告書寫一個書面,被告不寫且不告訴其用途,其認為被告不尊重公公不算個媳婦,生氣情形下才如此說,並無將被告趕離家中意思,倘證人鄭忠明真如被告所述將被告趕離家中,證人鄭忠明自當會要回被告所持有之家中鑰匙,抑或更換門鎖,然證人鄭忠明非但沒有向被告要回鑰匙,亦未更換門鎖,且被告離家後數次返回家中拿取物品,證人鄭忠明不曾過問亦未阻止,由此可知證人鄭忠明根本沒有趕離被告之意。相反地,依譯文關於「金冠:我不會找你了」等語,可知被告先行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及原告父母有任何往來,顯見被告早已無意再繼續待在該處與原告或其父母共同生活,然即便如此,原告父親仍願意借錢予被告,若原告父親欲將被告趕離家中,或真如被告所述不把被告當家人看待,則何需借錢給被告,原告父親因為疼愛被告,不捨被告為錢煩心,即便認為被告沒有做人媳婦對公公應有之尊重,仍願意借錢給被告,而證人鄭忠明要求被告書寫借據係為保障自身權利,避免日後紛爭,此乃合情、合理之要求,被告因此認原告父親未將其當作家人看待,顯屬牽強。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毫無原告父母出言要求被告離家之話語,反而是被告自己表示搬離家中,不再與原告父母有任何往來,娘家有地方讓她住等語。又原告父親雖曾表示5樓暫時給被告住等語,此部分原告及被告搬入原告父親所有之房屋前早已知悉該屋係原告父親所有,僅提供予兩造居住,依一般人認知並無驅趕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其為貼補家用,至統一超商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婚後家中所有開支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從未負擔家中開銷:兩造結婚後,原告申請華南銀行信用卡附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附卡供被告使用花費,且家中日常雜支花費及出國旅遊之旅費均由原告以前開銀行信用卡支付,此有原告華南、台新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可參,由此可知原告不但負擔家中開銷,更為讓被告開心而提供附卡供被告消費使用。而原告95年赴上海工作時,每月固定給被告生活費用,此有匯款單據可佐。再者,婚後家中電視費、電話費、水電費、網路費、被告個人電話費用及健保費均由原告繳納,此有繳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可證,是家中一切大小開銷由原告支付,反觀被告婚後10餘年婚姻生活中不曾負擔任何家中開銷,即便被告有工作時亦是如此。家中開銷理應夫妻共同負擔,然被告婚後卻要求原告負擔一切開銷,且被告於工作期間全無將收入用於家中開銷之意,足認被告自始無與原告努力共同經營家庭之意思,且無負擔起對婚姻應盡責任。
(四)被告於101年4月間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父母發生爭執,惟被告事後未深切反省,與公婆理性溝通,反而自行負氣離家,且未告知原告或公婆歸期,棄原告於不顧,是被告就兩造分居狀態之造成,自可歸責。又被告自101年4月離家至今,期間雖有3次返家記錄,然被告返家原因純係為尋找訴訟上之證物,而非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被告於103年3月22日自行將原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個人物品打包搬出前開住所欲帶回娘家,足認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至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年有餘,期間兩造彼此毫無聯繫,雖原告現在大陸工作,然每3個月返臺1次,每次停留時間大約數日至一週,且兩造有共同信仰,週日亦會前往教會禮拜,被告若有意願修補彼此關係,理應透過教會友人知悉原告返臺時間,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藉此修補彼此裂痕,然事實上被告自離家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未積極聯繫原告,亦未曾返家溝通彼此婚姻上出現問題,足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石已然無存,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彼此已形同陌路,即使勉強維持婚姻關係,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餘,被告表面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惟事實上卻未見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堪認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五)被告於101年4月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逾2年多,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毫無和諧之望,且被告不整理家務、不尊重公婆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01年4月間搬回娘家居住有正當理由,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1、被告自87年10月11日與原告結婚後,先陪原告至臺中工作,後於89年間,因原告任職之公司進行人事縮編,被告陪同原告回臺北找工作而定居臺北,當時為省錢住在原告父母名下所有之房屋,原告常至中國出差,被告為貼補家用而在統一超商工作。原告於94年間突然表示要到中國創業,被告為表支持,毅然於94年5月24日辭掉工作,陪原告前往中國定居,幫忙原告料理家務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但原告當時不熟悉國際貿易業務,故到中國後未創業,原告先到朋友的貿易公司學習如何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內容,工作不順,收入不佳,能給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有限,每月最多1萬元支付家裡所有開銷,被告也只能樽節開支。嗣於96年9月間原告父親生病,原告弟弟全家又要移民美國,無人可照顧原告父親,被告應原告要求於9月底返回臺灣協助照顧原告父親,但被告不具病理照護之專業知識,故原告父親請專業看護照顧,被告從旁協助婆婆照顧公公之生活起居。原告於96年11月返回臺灣居住、找工作,被告為幫忙家計,欲找工作,但當時已約40歲,又無一技之長,求職屢碰壁,乃先到政府勞工局職訓中心上課學一技之長,並接受勞工局職訓中心安排之短期工作。97年間,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至中國工作、定居,被告認為原告父親已病癒,想至中國與原告夫妻團聚,原告卻以父母年紀已大,需有人在臺灣對原告父母「看頭看尾」為由,拒絕被告到中國與其團聚,被告無奈只得繼續留在臺灣,仰賴電子郵件及原告每2、3個月返回臺灣時相聚的機會維繫感情,但夫妻感情仍甚佳,會全家共同在國內外遊玩、參加家族聚會、參與基督教教會活動。
2、被告單獨在臺灣照料原告父母這段期間,借住在原告父母住處頂樓之房屋。原告自97年再次到中國工作後,即不再支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所說99年才沒給生活費與事實不符,且每次回來還跟自己父親拿錢投資或當生活費。被告因需不定時陪同原告父母就醫(原告父母需固定回診)、外出走走、參加家族活動、幫忙或陪同購買東西、參加教會活動、陪原告父母吃飯及看電視、幫忙家務(洗碗、陪同買菜)等,致被告無法找固定之工作,只能繼續參加勞工局職訓局之課程,仰賴上完課後職訓局介紹工作。
3、100年中旬後,被告參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舉辦之美容科職業訓練課程,為了參加美容乙級、丙級證照考試而需補習,另需購買美容化妝材料及考證照之報名費而向原告父親共借款4萬餘元,但考試結果不及格,被告甚感沮喪,原告父親更不滿意,嫌棄被告不夠聰明,被告壓力甚大。被告為了還錢努力找工作,前往一家日式手工藝品店面試店員工作,尚未開始工作,原告母親要求被告向雇主說要將家裡一把扇子寄賣5萬元,惟被告尚未被雇用,無法向老闆開口,只得婉拒原告母親,原告父母卻大為不滿。
4、101年4月間,原告返臺後即開始不斷逼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要被告限時搬離其父母住處,因為原告父母要將房子收回,被告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不久後,被告因為獲得日式手工藝品店之工作,為了購買上班制服及其他需用物品,向原告父親借款15,000元(該筆借款已清償),原告父親除了要求被告簽借據外,並向被告聲明:「從現在起,被告不是他的媳婦;5樓只是暫時給被告住」等語,原告母親向被告表示:「若未還錢,要去法院告」等語,被告接連聽到原告及原告父母之逐客令,被告無法強占原告父母的房子居住,讓原告父母不愉快,且原告不讓被告至中國團聚,只得向原告父母表明會回娘家住,被告始於101年4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並無遺棄原告,而是遭趕離該住處,至於原告父親將被告趕離後,是否將家中大鎖換掉與本案無涉,何以原告能推論出原告及原告父親未壓迫被告搬離。
(二)被告從未接獲原告要求履行同居之通知,也未拒接原告電話,更無更換電話號碼之情事,且原告明知被告住在娘家,卻對被告不聞不問:
1、被告因前揭情事搬回娘家居住,原告知之甚詳,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後,原告從未打過電話給被告,對被告不聞不問,反而是被告透過簡訊向原告表達關心之意或聯繫事情,但都未獲得原告回應,且被告之電話從未換過,故原告所稱其以電話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同居,被告拒接原告電話,並更換電話號碼之情事,均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陳稱被告未與其及其父母聯繫,且刻意更換電話號碼,欲讓原告無法找尋云云,惟被告早已告知原告及原告父母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娘家亦從未搬過家,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三)原告之父即證人鄭忠明之證詞,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
1、被告並無於101年3、4月間連續向證人鄭忠明要錢之情況:證人鄭忠明稱:於101年3、4月間,兩個月其總共給被告43,200元,不到2個月被告又要2萬元,被告不告訴其要錢原因,其要被告寫約定書,那晚被告沒有說什麼就離開家,到第3天被告打電話來,說她真的需要15,000元,願意寫約定書,被告有回來寫約定書說會還錢,其才給被告15,000元,之後被告就都沒有再回來,鑰匙也沒有還,其也沒換鎖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0年5、6月間為了考化妝師證照而向證人
鄭忠明借款3萬元以購買考試用化妝品,因被告對考試結果為不及格甚感詫異,而申請複查成績,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乃於100年9月27日回覆被告成績最後之複查結果,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可稽。
⑵被告因獲得日式手工藝品店工作,須購買上班制服等
物而向證人鄭忠明借款15,000元,則是在101年4月間。
⑶兩件事時間差距約1年,被告根本無證人鄭忠明所指
述於101年3、4月間連續向其借款,又不願意告訴其借款原因等情事,且證人鄭忠明先說不清楚被告借款原因,但經詢問證人鄭忠明後,證人鄭忠明實際上又知悉被告之借款原因,亦可證明證人鄭忠明證詞與實際狀況不符。
⑷被告既無連續於101年3、4月間向證人鄭忠明借款
之情事,自亦無證人鄭忠明要求寫約定書,被告就離家出走等情事。
2、被告所提出被告離開家當天與證人鄭忠明、婆婆之間的對話錄音,證人鄭忠明亦不否認為其當天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足以證明證人鄭忠明證述:「被告跟我要2萬元那天,我不給錢,被告跟我說你現在開始不給我錢我不住你的家,我自己有家可以住,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證詞內容為虛假,與事實不符。
3、證人鄭忠明之證詞與其錄音,反足證被告是遭原告逼離家門:
⑴細譯證人鄭忠明之證詞:「問:你是否曾經趕被告離
開,要被告不要住在這?答:我沒有,至於原告有無這樣跟被告說,我不清楚,我一直對被告很好。」等語。另從被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證人鄭忠明交付借款15,000元給被告時,要求被告簽借據,並向被告聲明:「從現在起,被告不是他的媳婦;5樓只是暫時給被告住」等語,原告母親向被告表示「若未還錢,要去法院告」等語。
⑵綜合其證詞與錄音,可看出證人鄭忠明實際上亦知悉
原告於101年3、4月間就開始逼被告離婚、逼被告搬家,且被告因購買工作制服需要向公婆借款15,000元,即被證人鄭忠明宣稱不承認被告為其媳婦,5樓只是暫時給被告住(等同是逐客令的言詞),並要求要寫借據,婆婆還宣稱若未還錢就要去法院告,即可知當時原告及其家人已未將被告當作家人看待。
(四)被告否認原告指控被告完全不負擔家計之事實,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負擔家計,亦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1、原告婚後工作並不順遂,兩造之經濟狀況一直不佳,被告於94年隨同原告前往中國工作前,也在統一超商工作長達4年,以幫忙家計,原告陳稱被告不工作分擔家計,且向原告索討龐大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2、被告於94年5月至96年9月間陪同原告至中國工作、定居,幫忙原告料理家務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且被告於中國人生地不熟,找不到工作,由有工作之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無理由。
3、被告於96年9月底應原告要求回臺灣協助照顧原告父母,原告自己單獨住在中國,被告隨時要陪同原告父母就醫、外出走走、參加家族活動、幫忙買東西、參加教會活動、陪原告父母吃飯及看電視、幫忙洗碗、買菜等家務、辦理原告父母交代之事情,無法找正常工作,只能打零工,原告自97年起就未再給付過家庭生活費用給被告,而是由原告父親每月補貼被告幾千元之生活費(至少原告起訴狀內已自承於99年起即未給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指稱被告未將家庭生活費用花在家庭支出,被告無法理解原告所指為何?原告是指被告未將生活費花在被告自己住在臺北家中之家庭支出,還是未花在原告在中國家中之家庭支出?若是前者,被告自己家裡要用的有可能不花費嗎?若是後者,被告要如何支付原告在中國之家庭支出。
4、原告所陳稱之「可觀之家庭生活費」、「龐大之家庭生活費用」,請原告說明清楚並舉證其究竟每月給付多少金額之生活費給被告,致達到所謂「可觀」、「龐大」。從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無從看出原告有每個月給付父親5,000元以分擔5樓之水電、瓦斯費用,及繳納每月電話費,退萬步言,縱原告所述屬實,該金額至多1、2千元,原告卻誇大成被告要花費「可觀之家庭生活費」、「龐大之家庭生活費用」。再依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被告僅於88年1月21日持附卡消費775元,且是為了在家樂福購買家庭生活用品供兩造使用,其餘均為原告個人消費,無從證明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支付;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從89年至97年長達9年之時間,僅有
6個月被告持附卡消費之紀錄,且消費金額低廉,無從證明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支付;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其內容全部是原告自己之消費,完全無被告附卡之消費紀錄。再者,以原告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請求傳訊原告父親,以證明被告一再索討金錢之金額為43,200元,然該筆金額是被告為了參加美容乙級、丙級證照考試之補習費、購買美容材料、報名費而向原告父親借款,被告已告知原告父親借款用途,被告有正當理由,該筆借款金額依目前貨幣之幣值尚屬合理,應無原告所指稱「可觀」、「龐大」、「一再索討」之程度。
5、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法合理,蓋夫妻之間本就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告是應原告要求回臺灣協助照顧原告父母,導致被告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要被告代為照顧原告父母,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被告。
6、被告自婚後即以原告為主,先陪原告在臺中工作,後陪同原告返回臺北,再陪同原告前往中國工作,又在原告要求下回臺灣代為照顧原告父母,讓夫妻分隔兩地,然原告為了不明原因要離婚,且身為親生兒子的原告及原告弟弟移居海外,原告不給被告生活費,還不時回來跟原告父親要錢,原告父親多次開刀都是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隨侍在旁,被告還要遭原告冠上不支持、不體諒原告在工作上所受之挫折,及未代原告侍奉年邁父母等罪名,被告甚感冤枉。
(五)被告並無不整理家務之情事:
1、原告與被告同住時,家是兩造共同的,且兩造均有工作,故家務兩造均有義務要做,兩造也都有做家事,被告住在該家中,亦無可能任何家務都不做,原告指稱被告結婚後從未分擔家務,與常理實有違背。又若被告從未分擔家務,原告還會要求被告代為照顧原告父母?又原告要求傳訊原告父親以證明原告不整理家務,但原告父親住在樓下,很少到兩造住處,如何證明被告不做家務?
2、原告在中國工作,被告應原告要求返回臺灣照顧原告父母,被告自己單獨住在原告父母頂樓,自己住的地方,被告有可能不做整理家裡、洗衣服、洗碗等家事嗎?
3、觀之原告所指稱被告未分擔家務,先於起訴狀內指稱被告不分擔家務,後又說被告怠於整理家務,其陳述之具體事實為原告父親要求被告須將自身居住樓層打掃乾淨,被告卻以家中從未打掃為由拒絕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蓋被告自己單獨住的地方不可能不打掃,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真的有可能完全不打掃自己單獨所住的房屋,惟被告自婚後先陪原告在臺中工作,後陪同原告返回臺北,再陪同原告前往中國工作,又在原告要求下回臺灣代為照顧原告父母,讓夫妻分隔兩地,已經做到這樣,何以被告單純未依照原告標準整理自己單獨住的地方就讓原告深感被告無心經營二人婚姻?
4、至於原告所提出家中狀況之照片,該照片不知何時所拍,且照片中很多是原告的物品,原告以此指稱被告不整理家務,恐難以證明。
(六)綜觀原告起訴之主要離婚事由仍在被告離家1年以上,惟被告回娘家居住乃是因為原告及原告父母已下逐客令,被告不得已只好搬回娘家居住,並非無故。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嗣後返回原本住處找照片及護照,是為了尋找訴訟上有利之證物,故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此種邏輯思考甚為可笑,本件離婚訴訟是由原告提起,被告就是為了維持兩造婚姻,才需要找對訴訟有利之證物,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極維護兩造婚姻之意願,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原告嗣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被告則居住在臺灣之原告父母家樓上,兩造平時分隔兩地,原告則隔一段時間即返臺與被告相聚,然被告於101年4月間離家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雙方仍處於分居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合先敘明。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未整理家務,亦未負擔家計,未盡侍奉公婆之責任,嗣被告於101年4月間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父母發生爭執,竟自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毫無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云云,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故離家出走而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㈢若有此等婚姻破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逐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69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以:原告於101年
4月間返臺即開始不斷逼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要被告限時搬離其父母住處,原告及原告父母對被告下逐客令,被告無法強占原告父母的房子居住,讓原告父母不愉快,且原告不讓被告至中國團聚,只得向原告父母表明會回娘家住,被告始於101年4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並無遺棄原告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父母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之父即證人鄭忠明當庭確認其與被告曾有上揭譯文之對話內容無誤(參本院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乃真實而可信。是故參以被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原告父母曾對話如下:
「原告之父:進來。
被告:15000元。
原告之父:看好再簽。
原告之母:又不是我雞婆,以後都不要找我。
被告:我不會找妳了。
原告之母:說我們說這個是女兒,還被妳誤會,這是替妳說話。
被告:我已經簽好了。
原告之母:以後都不要找我了。
被告:我不會找妳了,啊!不重要了。
原告之父:當然不重要了,零碎的,那是把妳包容,
才有把妳帶進帶出,從現在起,妳不是我媳婦。
被告:是。
原告之父:什麼是,這裡要有關係,還要再回來真的
做我的媳婦,教你大姊一起來說,妳若來說不算數,我已經跟妳聲明。
原告之母:那如果沒還,說要去法院。
被告:嗯!我要快去賺錢,還你錢。
被告之母:所以蓋章,還是簽字。
被告:妳說是生活費。你把錢裝信封袋裡面,我把借據留著。
被告之父:那借據我留著,不是妳留。
被告:分批歸還喔!被告之父:還有,還有,還有,妳的信,妳的其他,
都會投到5樓信箱喔!暫時給妳住,妳如果喔被告:我再叫我姊姊跟你說,你說我說的不算數,我
知道,我不要跟你說了,那是我暫時住的,反正到時候,我自己會搬出去住。
被告之父:對,對,對。
被告:我娘家也有地方讓我住。
被告之父:對對對,那如果是這樣,你那麼厲害,對,不要緊。」。
又證人鄭忠明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被告為何於10
1年4月離家?)那時伊住4樓,5樓有一個空房子,伊讓兩造住,因為原告的工作不順,到上海發展,去上海前,原告告訴伊:原告每個月有給被告錢,好像6千元,如果伊可以,是否可以每個月給被告錢等語,伊說可以。101年3、4月這兩個月,伊總共給被告43,200元,其中3,200元是過年的紅包,兩次5,000元是應原告要求給被告的錢,其他30,000元是被告說要考化妝師的證照,去買化妝品的錢,後來被告說她沒考上。因為伊已經給被告43,200元,不到2個月被告又跟伊要20,000元,伊問被告原因,被告不說還跟伊要錢,伊很生氣,說: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給被告15,000元,但要寫約定書等語,被告說:「你現在開始不給我錢我不住你的家,我自己有家可以住」等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到第3天被告打電話來,說她真的需要15,000元,願意寫約定書,被告有回來寫約定書說會還伊錢,伊才給她15,000元,之後被告就都沒有再回來,鑰匙也沒有還,伊也沒換鎖,被告請教會的洪華美來搬3次東西,伊連看都沒有去看,1年10個月後,被告才透過教會的曾傳道,拿被告寫「謝謝爸爸媽媽」的信封,裡面裝有15,000元給伊。被告提出之譯文中,伊曾說:被告不是伊的媳婦等語,是因為被告兩個月跟伊拿4萬多元,還要跟伊再拿2萬元,伊不過是要她寫一個書面,被告也不寫且不說用途,這樣算什麼媳婦,伊很生氣才這樣說。原告在大陸期間,被告沒有主動下來看我們,只有我們叫被告下來吃飯,或伊太太要找被告一起出去買東西,被告才會下來,大約1個月會見到被告1、2次,伊太太會邀被告一起到醫院或是買東西、跟親戚吃飯,伊的部分從來沒有,伊太太邀請被告一起出門,被告都有去。伊之前住院時,是請24小時看護來照顧,看護若有請假,伊太太會來照顧,被告偶而和伊太太來看伊,但沒有來照顧伊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合先敘明。
3、依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原告父親鄭忠明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父母原本感情尚佳,被告與原告母親能夠同出同進,惟嗣因被告求職欲向原告父親借貸資金購買制服一事,而與原告父母產生不快,彼此均言語不睦,原告之父言談間表明被告自此已非其媳婦,僅讓被告暫住5樓等語,並要求借錢要寫借據,原告之母則稱被告若未還錢就要去法院提告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因愛而同行,惟締結為夫妻關係後,在華人文化裡,即非僅兩造如何相處的課題而已,尚包含夫妻是否能為配偶之原生家庭(包含對方父母、手足)所接納及認同。本件原告自99年間獨自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即任令被告一人與其父母相處,原告僅2、3個月返臺一次,每次停留約1個禮拜,此有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4頁),原告雖主張是被告不願與其同赴大陸地區居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與原告父母本即陌生,係因原告關係,而令彼此間產生姻親關係,其與原告父母分住樓上、樓下,所在鄰近,生活上已有諸多要適應、磨合之事,且原告父母乃被告之公婆,被告事事均需順應公婆、討公婆歡心而不得違逆,所承受之壓力自不在話下。而被告與原告父母因前開金錢借貸事宜而產生不睦,原告父親已表明被告非其媳婦,原告母親則表明被告若未還錢就要去法院提告等語,被告於此壓力下,又無原告從中緩頰、化解兩方不快,其選擇搬回娘家居住,而非厚顏繼續寄人籬下,尚難謂不具離家之正當事由。況被告選擇離開原住處,其目的無非是要避免與原告父母再生衝突,致兩造齟齬更形擴大,原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拒絕再與原告同居之意,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事由:
1、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整理家務,亦未負擔家計,未盡侍奉公婆之責任,兩造因此感情疏離,嗣被告於101年4月間離家後,兩造分隔兩地,久未共同生活,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等情,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揆諸前揭證人鄭忠明之證述內容,被告與原告父母分住樓上、樓下時,陪同原告母親到醫院、買東西、跟親戚吃飯,尚無對公婆未盡孝道之情,縱被告與原告父母嗣因金錢問題而起糾紛,彼此言語不睦,然由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言語尚能節制,並無口出惡言,不能以被告離家避免雙方衝突擴大,而詎謂被告未盡侍奉公婆之責任。況原告之父母首應由原告盡為人子之孝道,然原告長年居住大陸,僅2、3個月返家一次,原告自身都未能隨侍父母身旁,又何能以自己做不到之標準要求被告獨自面對。至於原告指責被告未負擔家計,且提出其信用卡帳款明細及匯款資料以為佐(參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8頁),惟觀以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參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於婚後,曾有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縱使多屬短期投保,然仍足見被告努力工作賺錢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全未負擔家計,依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此情,自不足採。原告復指責被告婚後未整理家務,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參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惟縱認該照片內容為真,然觀其內容,兩造住處縱有雜亂之處,然難謂毫無整理,況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致意見不合、日常生活發生齟齬、對生活事務之要求標準不同,事所常有,兩造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自不得以生活起居瑣事之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3、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後與對方家人相處互動及家務、家庭生活費用約定分擔等方面,應由雙方共求解決之道,以謀雙方婚姻之幸福美滿,其非為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原告係主要有責者,亦不得訴請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2、經查,原告於99年間單獨赴大陸地區工作後,被告則居住在臺灣,兩造平時分隔兩地,原告則每2、3個月返回臺灣與被告相聚1次,兩造聚少離多,原告本應更為體諒被告獨自在臺灣所承受之孤獨,然原告對家務處理之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對被告感到不滿,卻未能在成就圓滿家庭之前提下與被告理性溝通、協調,另方面又希冀被告能照顧、侍奉公婆,嗣被告與原告父母因金錢問題發生不睦,原告仍身處大陸,不願妥善協調處理被告與原告父母之間之糾紛,任令被告一人獨自承受,此實為兩造感情生變之關鍵因素,縱認兩造婚姻因此而生破綻,然原告對此破綻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原告既屬應負較大責任之一方,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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