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德媛  住臺北市○.
被   告  葉猶青  籍設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荷蘭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5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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