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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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漢前因①偽造文書、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其中①偽造文書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而②竊盜部分,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板橋地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再因⑤妨害兵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
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減刑,各減
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而上揭各罪經與少年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0日
9時5分許,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
二監)服刑,竟利用步出房舍刮鬍鬚及剪指甲之機會,與受
刑人 張家駿 至隔離舍19房前之走廊毆打受刑人 廖建成 (未據
告訴),嗣雲林二監主任管理員 張政達 聞訊後前往處理,並
於現場制止林忠漢,詎林忠漢明知張政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政達之頭部,
而以此方式對張政達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張政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受刑人廖建成、 黃宗明 、 張益豪 、 蔡宗泰 、 范振興 之談話筆
錄。
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及戒護科報告
。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本案被告林忠漢於雲林二監服刑期間,
於101年9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在雲林二監主任管理員
張政達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以徒手毆打張政達頭部而施以強
暴,核被告林忠漢所為,係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施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林忠漢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受刑人
身分簿、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在卷可明,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前科累累,品行非佳,於因案入監服刑後,仍不思悔過,僅
因細故即攻擊其他受刑人,復於被害人依法制止時,出手毆
打被害人,足見被告極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於入
獄矯正後法制觀念仍相當薄弱,動輒訴諸暴力,亦侵害執勤
人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非輕,自不宜寬
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