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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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會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會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上路」補充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第4行「途經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雲9線(大有166西1
號電桿)前」補充為「沿大有166西1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左轉進入雲9線道路直行,於同路段
大有166西1號電桿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
護,並因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王聖元 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念及被告係酒
後駕車初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酒醉程度不高,並因騎機車自產業道路左轉進入縣道後,為
後方王聖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其機車左側而肇事,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本案致
自身受有顏面、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肩疼痛等傷害,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
,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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