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訴人 王玉書 被告 蔡肇宏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肇宏於民國88年10月21日簽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紙(發票日為88年11月4日,支票號碼為Z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向伊調借現金,並謊稱「本公司(沅松公司)支票信用卓著,到期可兌現」等語,伊尊重其人格不疑有他,將款項如數借給,經於同年11月19日提示,竟發現空頭支票,嗣後屢催迴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就追訴權時效所規定之期間,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為長,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經比較後,應認為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蔡肇宏被訴於88年10月21日對自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嫌,經自訴人於8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及本院高貴刑癸緝字第006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上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又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並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且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第80條所定期間4分之1者,時效之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此亦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發佈通緝,至今尚未到案(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致審判不能進行,已如前述。是加計本件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停止期間,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
㈢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是本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之日即88年11月25日起,迄被告於89年1月19日通緝之期間,共計1月又26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自訴人自訴前開罪嫌,應係自88年10
月21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經過法定及加計之時效12年
6月,再加計1月2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6月16日時效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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