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蔡俐慧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被告 柯震輝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3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8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300元(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
,以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朴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朴子郵局帳戶)等帳戶,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或被告指定之他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1至3、6、9、14、18係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編號17、20至23、30至32、36、43係為被告清償他人債務,匯入被告指定之他人帳戶),共計交付742,300元。嗣經被告於110年6月26日至110年8月5日間返還246,000元,尚有496,300元未還(計算式:742,300-246,000)。
㈡被告企圖以操作股票當日沖銷之方式賺錢,卻因其證券帳戶
開立未滿3個月不能當日沖銷,故於110年6月至8月間借用原告於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操作,卻虧損連連。原告為了避免原告之證券帳戶發生違約交割,影響自身徵信,只好分別向家人借貸200,000元、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100,000元、以保單質借400,000元,清償保單質借後之餘額並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供扣款(詳後述),被告得知原告已籌錢存入帳戶後,便繼續操作當日沖銷,至110年8月26止累積虧損已達1,243,946元,然因股票繼續虧損,原告持續增加借款,於110年9月間虧損已達1,700,000元。 嗣兩造 於110年8月21日協談分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操作股票交易造成之虧損,並以當時之負債情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那就110+19+10」等字(共計1,390,000元),被告則回應「我會分期給你的放心嘿」等字,足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金額,故兩造已於110年8月21日達成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0元。㈢於110年9月10日,原告以驗孕棒發現懷孕並告知被告,被告
卻稱伊另有其他交往對象、伊還年輕愛玩、不想被孩子綁住等語,要求原告進行人工流產,否則不許對外宣稱其胎兒是被告的孩子,並稱其願於原告人工流產後為原告清償所有債務等語。於110年9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洽談懷孕之事,被告及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許秀燕 逼迫原告接受人工流產,同時被告承諾在人工流產後會為原告調養身體並給付原告1,700,000元,以償還先前原告向家人借貸、保單質借及國泰世華銀行信貸等債務。於翌(24)日上午,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及許秀燕將原告帶至婦產科診所檢查,確認胎兒狀況後,立刻要求醫師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並強迫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獨自一人面對懷孕造成之身體不適及心理負擔、被告的劈腿行為和不負責任的傷人言論、及被告母子二人之威脅利誘,加上背負龐大債務之壓力,不得已簽下手術同意書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詎料,原告手術後,被告非但未依約定給付1,700,000元,反而於110年10月間再度向原告借貸金錢,嗣後原告多次催討上開款項,均未獲清償。
㈣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還之496,3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96,300元。關於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26日間借用原告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造成原告之證券帳戶受有1,243,946元之虧損,該損害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因此受有未負擔虧損之利益,原告雖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但並未同意為被告承擔虧損,被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又兩造分別於110年8月21日達成給付1,390,000元之合意、於110年9月23日達成給付1,700,000元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造間110年8月21日之契約或110年9月23日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243,946元,或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0元或1,700,000元,此部分請求擇一有理由且金額最高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關於被告及許秀燕聯合強迫原告接受人工流產,嗣後亦未依約定為原告調養身體,導致原告術後身體不適,又獨自承擔失去孩子的痛苦,精神上承受莫大煎熬,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強迫墮胎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96,300元(計算式:496,300+1,700,000+100,000)或1,986,300元(計算式:496,300+1,390,000+100,000)或1,840,246元(計算式:496,300+1,243,946+100,000)。
㈤就被告所為之答辯:
⒈關於兩造110年9月23日約定之1,700,000元部分,民法第72
條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與時俱進,在現代社會重視個人自主選擇權,伴侶共同決定人工流產,是否應受傳統道德觀念之限制而一律認為違反公序良俗,實有檢討之必要。於本件原告未婚懷孕,被告同時另有結交其他女友,未能給予原告配偶身分,並拒絕與原告共同撫育胎兒,原告業已接受人工流產,承受心理及身體上的痛苦,也因為被告使用原告之證券帳戶操作當沖交易之虧損,積欠大筆債務,倘逕將兩造契約解為無效,則被告完全不必負擔任何責任,所有的傷害及債務均由原告獨自承擔,實難謂公平。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兩造約定之內容為給付金錢1,700,000元,此項標的本身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縱使被告承諾給付金錢係為勸誘原告同意人工流產,此僅係當事人內在動機,不應影響兩造契約之效力。
⒉倘認以人工流產為條件有悖於公序良俗,則請考量除去該
條件後被告仍同意給付金錢,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關於兩造110年8月21日約定之1,390,000元部分仍為有效。蓋在原告發現懷孕之前,被告已多次承諾會將股票當沖虧損之款項返還原告,更於110年8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我會分期給你的放心嘿」等語,並未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另為爭執,明確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0元。換言之,在原告發現懷孕之前,被告已承諾償還原告為被告背負之債務,縱使無人工流產之條件,被告亦同意給付金錢予原告,使原告償還因被告所生之債務。另被告多次於提分手時,以諸多不堪言論羞辱原告,例如嚴厲批評原告外貌身材、指責原告去被告家時未自動幫忙做家事、評價原告不如其同時交往之其他女友、對原告辱罵髒話、叫原告去死等等,顯見被告在110年8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你怎麼不去死」等語,係為了與原告分手故意辱罵原告,並非不同意原告要求之金額。
⒊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觀之,被告開立該帳戶滿3個月後,自110年8月18日起之股票交易均為當日沖銷,交割金額多在數十萬至100餘萬元間,可見被告操作股票偏好當日沖銷,且交易金額甚大;又依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出之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自110年1月5日至110年6月18日之半年間,原告僅有於110年1月12日當日沖銷1次鴻海股票,且依鴻海股票市場價格推算,該次當沖數量僅1張,交割金額僅約10萬元出頭,足見原告並無每天大量當沖股票之操作習慣,對照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自110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26日之間,該帳戶幾乎每個交易日都有當日沖銷之情形,且交割金額動輒上百萬元,顯非原告所操作。衡酌兩造交易股票之操作習慣,及被告並不爭執其有以原告之證券帳戶當沖股票,佐以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7月8日被告表示:「我現在要認真沖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囿於開戶未滿3個月不得當日沖銷之限制,均以原告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致原告受有1,243,946元之損害。此外,依原告之職務內容並不需帶兵,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於下午1時30分前委託被告掛單賣出股票之事實。從而,關於被告辯稱股票兩人共同在玩或當沖股票交易均係原告所自為,並非全部是被告在做股票交易云云,並非實在,均係被告事後為免除債務所述。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就股票交易表示「應認兩造共負虧損各半,始較合理,亦符經驗法則」等語,堪認被告已就原告請求股票虧損部分之半數為認諾。
⒋最後,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信貸撥款之
前,已有保單質借90萬元之債務,依原告朴子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觀之,分別為110年7月7日借20萬元、110年7月11日借40萬元、110年7月31日借20萬元、110年8月6日借10萬元。依原告111年9月8日提出之股票交易、當沖損益紀錄(下稱股票交易紀錄)觀之,被告以原告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當沖交易,自110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17日累計虧損已達975,053元,足見上開保單借款都用於支付被告操作股票交易之虧損。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貸11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10年8月18日取得撥款1,094,970元,匯入原告朴子郵局帳戶,當天原告便清償保單質借之債務90萬元及利息3,075元,剩餘191,895元。又依股票交易紀錄觀之,110年8月18日、19日應交割之股票虧損分別為127,400元、73,512元,故原告於110年8月18日、19日分別自原告朴子郵局帳戶轉帳127,000元、70,000元,共197,0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故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信貸1,094,970元全數都用於支付被告操作股票交易之虧損,與兩造間借貸之金錢並無重複計算。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並共同服志願役於同單位之士官,被
告自承其有收受742,300元,因已清償246,000元,尚有496,300元未清償,對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沒有意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當沖交易部
分,並非屬實。蓋原告不能證明其證券帳戶所列之股票交易均係被告所為,且於對話紀錄中,被告所交易之股票次數僅寥寥數次,其餘股票交易大部分均原告所自行交易,故實不得全部推由被告負擔。復依110年8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表示「那就110+19+10」(亦即139萬元)、「全部吧」等語,被告則回以「妳怎麼不去死」等語,足見被告並不認同原告所主張之139萬元。又股票當沖之所有交易均係原告所自為,被告僅於股市交易截止下午1時30分前(因原告須帶士兵操練,無法自行處理當沖事宜),應原告所託將所交易之當沖股票掛單賣出,以免造成違約交割情事,然原告深怕上開股票當沖之情事為其父親知悉,被告當時又另與其他女子交往並向原告提出分手之要求,詎原告竟要脅被告要將其懷有身孕之事告知被告另交往之女子及該女子之父親,為此被告於恐懼及思緒慌亂之下透過通訊軟體LINE隨口應答,並非承認股票當沖交易均係被告所交易。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股票交易虧損達1,243,946元或兩造110年8月21日約定之1,390,000元部分云云,均非實在。一般而言,臺灣時下男女交往中,有關財務、消費、旅遊、休憩、吃喝多混雜在一起,實難區分孰者支出為多寡,後至交惡分手後,除惡言相向外,亦多將財務之虧損歸咎於對方,然則男女交往期間所為之消費、購車,甚而股票交易其有盈餘者,多奢侈花費,若致虧損者,則舉債支應終至爭吵分手,至於其間財務上之處理或有互為授權、代理對方之默示,應無疑義,故應認兩造共負虧損各半,始較合理,亦符經驗法則。另被告就自稱「兩造共負虧損各半」之部分,並非認諾之意思。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兩造110年9月23日約定之1,700,000元部分,
乃兩造間於原告前往醫療院所人工流產前約定「以原告墮胎及不將墮胎之事告訴被告當時交往之女友之事由,被告給付予原告170萬元」之內容,此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同屬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無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消費借貸款496,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742,300元與被告,嗣被告於110年6月26日至110年8月5日間返還如附表二所示246,000元,尚有496,300元借款未還等語,被告自承:其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742,300元,因已清償246,000元,尚有496,300元未清償,對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0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496,300元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49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部分:
⒈原告依據兩造110年9月23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0日,原告以驗孕棒發現懷孕並
告知被告,被告卻稱伊另有其他交往對象、伊還年輕愛玩、不想被孩子綁住等語,要求原告進行人工流產,否則不許對外宣稱其胎兒是被告的孩子,並稱其願於原告人工流產後為原告清償所有債務等語。於110年9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洽談懷孕之事,被告承諾在人工流產後會為原告調養身體並給付原告1,700,000元,以償還先前原告向家人借貸、保單質借及國泰世華銀行信貸等債務;於翌(24)日上午,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詎料,原告進行流產手術後,被告未依約定給付1,700,000元,被告應依110年9月23日約定給付原告1,700,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於原告前往醫療院所人工流產前約定「以原告墮胎及不將墮胎之事告訴被告當時交往之女友之事由,被告給付予原告170萬元」之內容,屬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⑵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約定之1,700,000元部分,乃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接受人工流產後給付原告1,700,000元,該約定核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110年9月23日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兩造間110年8月21日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9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當沖交易
虧損,嗣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協談分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操作股票交易造成之虧損,並以當時之負債情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那就110+19+10」等字(共計1,390,000元),被告則回應「我會分期給你的放心嘿」等字,足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金額,故兩造已於110年8月21日達成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其證券帳戶所列之股票交易均係被告所為,且於對話紀錄中,被告所交易之股票次數僅寥寥數次,其餘股票交易大部分均原告所自行交易,故實不得全部推由被告負擔。復依110年8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那就110+19+10」(亦即139萬元)、「全部吧」等語,被告則回以「妳怎麼不去死」等語,足見被告並不認同原告所主張之139萬元云云。⑵經查,依110年8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於110
年8月21日談論分手,原告稱「那錢算清楚就分開吧」、「你要我算還是怎樣」,被告回以「你去算啊」,嗣原告稱「那就110+19+10」、「全部吧」、「反正你都說要分開了」,被告回以「妳怎麼不去死」,原告稱「我也賠光我所有的錢了」、「我裡面本來也有20幾」、「還有存款」,被告回以「我會分期給你的放心嘿」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足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金額,故兩造已於110年8月21日達成合意,被告願給付原告1,390,000元,被告抗辯:其未同意給付原告1,390,000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110年8月21日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被告於11
0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26日間借用原告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造成原告之證券帳戶受有1,243,946元之虧損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有理由且金額最高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原告依據兩造間110年8月21日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90,000元所為之主張已應准許,本院自無另就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1,243,946元有無理由乙節為斟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及許秀燕聯合強迫原告接受人工流產,嗣
後亦未依約定為原告調養身體,導致原告術後身體不適,又獨自承擔失去孩子的痛苦,精神上承受莫大煎熬,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強迫墮胎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屬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述,原告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係依其意願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強迫原告墮胎,被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886,300元(496,300元+1,390,000元=1,886,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編號日期匯出帳戶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證據出處)1110.3.11原告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無(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8頁2110.3.19原告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無(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頁35,000元無(現金交付)4110.3.22原告土地銀行帳戶10,000元被告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9頁52,000元6110.3.24原告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無(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頁71,000元被告郵局帳戶8110.4.11原告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被告台灣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9、104頁9110.4.13原告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無(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頁103,000元被告台灣銀行帳戶11110.4.27原告土地銀行帳戶1,000元被告台灣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9頁12110.5.2原告土地銀行帳戶1,000元被告台灣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9、105頁13110.5.9原告土地銀行帳戶3,500元被告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9、106頁14110.5.24原告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無(現金交付)本院卷第20頁15110.6.3原告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被告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0、107至108頁16110.6.8原告土地銀行帳戶1,800元被告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0、109頁17110.6.16原告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0頁186,000元無(現金交付)19110.6.18原告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0、235頁204,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0頁21110.6.20原告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0頁22110.6.22原告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0、110至111頁232,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110.6.24原告華南銀行帳戶54,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4、112至136、235至236頁255,000元2610,000元27110.6.27原告華南銀行帳戶5,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4、137至139、237頁28110.6.29原告華南銀行帳戶15,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5、140至141、237頁2915,000元本院卷第25、142、237頁30110.7.3原告華南銀行帳戶10,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5、143至155頁3110,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2原告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0頁33110.7.4原告朴子郵局帳戶21,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4、156至158、239頁34110.7.5原告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被告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0、159至160頁35110.7.7原告朴子郵局帳戶28,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4、161至162、239頁36110.7.8原告華南銀行帳戶5,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6、163至174頁373,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6、163至174、239頁38110.7.11原告朴子郵局帳戶30,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5、175、239頁39原告華南銀行帳戶70,000元本院卷第26、175、239頁40110.7.13原告華南銀行帳戶100,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6、176、240頁41110.7.14原告華南銀行帳戶10,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6、176至177、240頁42110.7.18原告華南銀行帳戶10,000元被告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7、178頁43110.7.23原告華南銀行帳戶10,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8、179頁44110.7.28原告華南銀行帳戶5,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8、242頁45110.8.17原告華南銀行帳戶20,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9、180至182、222、242頁46110.8.19原告朴子郵局帳戶30,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6、222、243頁47110.8.23原告朴子郵局帳戶5,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7、224、243頁48110.8.25原告華南銀行帳戶38,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183、224、243頁49110.8.31原告朴子郵局帳戶37,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7、184至189、226、243頁501,000元本院卷第38、226、243頁51110.9.6原告朴子郵局帳戶40,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8、190至192、226頁522,000元53110.9.10原告土地銀行帳戶7,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1、193、228、244頁54110.10.3原告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1、232、245頁55110.10.7原告華南銀行帳戶52,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194至198、232、245頁合計742,300元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編號日期匯出帳戶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證據出處)1110.6.26被告華南銀行帳戶20,000元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36頁220,000元3110.7.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54,000元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39頁4110.7.19被告華南銀行帳戶20,000元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40頁5110.7.2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00,000元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41頁6110.7.2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0,000元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41頁7110.8.5被告華南銀行帳戶22,000元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20頁合計2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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