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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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鄭麗娟 相對人 鄭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惟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嗣於同年月9日轉診至臺中童綜合醫院治療,最近於同年2月5日轉至臺東馬偕醫院,目前仍於該院住院治療中,相對人預計105年3月間出院後將長期居住於聲請人位於臺東市○○街○○○巷○○弄○號之住處療養,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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