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江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江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江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10
4年2月9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對面某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自「高山青卡拉OK」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江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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