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澤睿於民國106年1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7巷往中興路2段28巷方向行駛,同日凌晨1時25分行經中興路2段28巷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先禮讓主線道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傅韡郅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行至前開交岔路口,為閃避楊澤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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