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告 鄭寶端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許水生 被告 許麗能 被告 許天賞 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前開事件之判決已確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鄭寶端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水生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的六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麗能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的六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天賞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的六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又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又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298元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原告為2分之1、被告每人各為6分之1),原告對該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7年5月28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且於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職此,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1,298元,且依據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係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25,649元(51,298元×2分之1),被告每人則各均負擔6分之1(每人均為51,298元×6分之1;無法除盡),又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乃為150,528元(詳金門高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卷第6、18頁;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㈡第37頁),且依據金門高分院107年5月28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係由原告全部負擔,復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所揭示「...縱...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之意旨,則在本件訴訟,同理原告縱經金門高分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其依法亦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故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6,177元(25,649元+150,528元),被告每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1,298元的6分之1,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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