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珀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珀瑋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自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陳世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左前額至左頭皮20公分撕裂傷、左臉、雙手、雙膝、右足及左踝擦傷、左眼鈍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