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3號原告 陳成文 被告震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震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鋼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一樓返還予原告;2.被告陳立仁應將系爭建物二樓返還予原告;3.被告震鋼公司、陳立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90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震鋼公司應自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5.被告陳立仁應自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二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因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66,20
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66,200元;而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6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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