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曾繹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宗憲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聲請人不服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2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稱現已無資力支付生活費用,且積欠房租、醫藥費均尚未繳付,因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以致其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3月24日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未及1年期間已無資力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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