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文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文章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聲請人向友人借用手機,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
馮志祥 送醫急救,而非被害人之朋友 王志成 通知救護車到場,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5行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㈡因被害人馮志祥刀不離身,聲請人係案發當天囑共犯 溫凱傑
到現場前購置兇刀,作為防身之用,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前1、2星期購買刀具。
㈢本案原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時,聲請人要求共犯溫凱傑、李
○哲與被害人馮志祥和解,經被害人馮志祥同意,遂以新台幣200萬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於科刑時,指聲請人迄未與被害人馮志祥和解,認定有誤。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係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及原第一審確定判決之繕本,未據提出其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原審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93年度偵字第1525號王志成手機通聯記錄,及溫凱傑、 李哲 等2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俟收到後,即補呈證物云云。
四、經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為法律所定程式,於聲請再審時即應完備。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指出:「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依法尤屬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72號判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指出犯罪原因、確定時間或其他枝節事項,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闡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較輕罪名,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併此敘明,供本件聲請人參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遲中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