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賢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可否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所竊物品價值高達新台幣30餘萬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乙節。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於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上訴意旨指稱,其警詢、偵查坦承犯行,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前揭因素均與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涉,故原審未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不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