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和平東路與丹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丹榮路往北行進,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紅綠燈三時相號誌,其左轉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而駛入交岔路口內屬丹榮路由北往南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該處速限時速70公里),沿丹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且依綠燈號誌之指示正通過該路口,因信賴甲○○行向之號誌係紅燈狀態而無從閃避,致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與丙○○所騎乘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使丙○○連人帶車滑行約21.3公尺,受有頸椎第7節、胸椎第1節骨折併脊髓損傷,雖經送醫手術結果,其胸髓第1節仍屬完全性損傷而合併併雙下肢全癱之重傷害,甲○○亦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及左腳背2處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乙○○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對方涉案部分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而
被告2人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故其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即證人應依法具結之規定有別,再者,上開3人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於警詢中,就對方涉案部分所為陳述,雖均屬審
判外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將該部分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程序保障渠等之對質詰問權業如上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伊原本在和平東路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變為綠燈且前方2部車輛已前進後,伊始跟著起步往前通過路口欲直行朝大學路方向前進,又當時於丹榮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有1輛大卡車正在路口等待迴轉而占用部分道路,伊為閃避該大卡車,乃略微向左偏行,詎丙○○竟由丹榮路闖越紅燈疾駛而來,且發出很大之煞車聲響,伊閃避不及始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丙○○發生碰撞
乙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本院於審理中命員警以警卷所附之圖為藍本再補充繪製者為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22至27頁、本院卷第68頁)。
㈡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所在之交岔路口,係設有紅綠燈三時相號誌,且當時號誌為正常運作之狀態,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2人究係何人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茲悉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丙○○機車倒地所留之
刮地痕起點,係在丹榮路由北往南之外側快車道上,如以和平東路方向起算,係在和平東路中心線延伸至交岔路口向北偏約3.4公尺,而整條刮地痕延伸至丙○○機車倒地位置總長度約21.3公尺,且被告甲○○與丙○○所騎乘之機車於車頭部位,均有撞擊痕跡,甲○○之車頭擋泥板更向右偏離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有卷附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6、27頁),參酌交通事故之刮地痕,大多為車輛經碰撞倒地後,金屬構造部位接觸地面摩擦所產生,堪認上開刮地痕起點之位置,應為本件車禍雙方機車之撞擊地點。⒉辯護人雖執上開刮地痕不能排除為機車自行倒地所致等語置
辯,然被告甲○○始終供稱係遭丙○○撞倒在地等語,從未提及被告丙○○機車有自行倒地之情形,又證人乙○○證稱:依被告甲○○機車擋泥板嚴重歪斜脫落之車損狀況,應係兩車撞擊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復查,本件現場雖未遺留被告甲○○機車之刮地痕,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距離上開刮地痕起點約3.4公尺之位置,則有被告甲○○之血跡(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故相較於被告甲○○機車倒地之位置在血跡南側約4.4公尺之遠,足認上開刮地痕之起點,應為本件車輛撞擊地點,方為合理,倘如辯護意旨所認,被告丙○○之機車係先行倒地再以滑行之姿與被告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者,其刮地痕豈有如此筆直延伸至機車倒地位置之理?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⒊雖被告甲○○一再辯稱:當天伊係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通
過交岔路口欲直行朝大學路方向前進云云。惟由前揭車輛相互撞擊地點以觀,被告甲○○顯已騎乘在和平東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即原行向之對向車道)內,復依其行駛路徑判斷,堪認其顯欲左轉沿丹榮路往北行駛,辯護意旨雖認和平東路往大學路方向乃向左斜彎之道路,故被告甲○○始略微偏左斜騎,且有視覺死角等語,然證人乙○○證稱:和平東路往大學路方向固有略微向左斜彎,但幅度差距不大,要無影響道路中心線位置之判斷,故被告甲○○如欲直行,應不至於駛入對向車道內,且就雙方之視覺範圍而言,均能看見彼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此與本院卷附由東西南北不同角度所拍攝道路設置情形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
64頁),辯護人所執辯解,尚無可採,是被告甲○○關於事故經過情節之供述,已有可疑。
⒋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當時於丹榮路由南往北
方向之車道上,因有1輛大卡車正暫停在路口等待迴轉沿丹榮路往南行駛而占用道路,伊為閃避該車,方略微向左偏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並未見到有何大卡車在路口等待迴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況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及現場路況所示,該大卡車顯然係暫停在交岔路口中央(故而使其有向左偏行之需),惟如此一來,被告丙○○於車輛碰撞倒地往前滑行時,必同時與該占用交岔路口之大卡車發生碰撞,然本件事故現場並無此情節發生,故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事故當時究否有此大卡車之存在,顯有疑義。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庭訊之初,原供稱:當時大卡車之號誌也是綠燈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在號誌運作正常之狀況下,丹榮路雙向道路之號誌理應呈現一致之燈號,豈有丙○○之行向係紅燈、其對向車道(即所謂大卡車之行向車道)竟為綠燈之理?嗣被告甲○○發覺自己說詞矛盾,始於辯護人詢問時改稱方才所述係指自己行向是綠燈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執閃避大卡車而向左偏行之辯解,顯為臨訟虛捏之情詞,委無可採。⒌復就被告2人關於事故經過情節之說詞互核參佐,證人即被
告丙○○證稱:當時伊係直行,遵守綠燈之號誌指示通過交岔路口,原本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通過路口時亦有稍微減速,然於接近路口時,被告甲○○突然從右方駛入丹榮路內外側快車道中間,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與丙○○車輛倒地後,因有速度之作用力加乘遂往前滑行達21.3公尺遠之跡證尚稱符合;被告甲○○則供稱:伊係待號誌變為綠燈且前方2部車輛已前進後,伊始跟著起步往前通過路口欲直行朝大學路方向前進,車速不會超過時速20公里,而在距離約10公尺以上之遠時,即見丙○○以歪斜之姿態很快騎過來,且發生巨大之煞車聲響,當時伊已不知如何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觀諸被告甲○○所述目睹丙○○疾駛而來之相對位置,在其前方早先啟動前進之車輛應更有與丙○○擦撞之可能,況依其自承僅有不到時速20公里之車速而言,應就地煞停即可免遭碰撞,豈有在打算直行朝大學路方向前進之同時,竟又駛入丙○○之車道之理?故兩相對照下,被告甲○○上開供述,或與現場跡證不符,或與吾人正常之駕駛習慣相悖,顯無可採,堪認其未遵守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違規左轉,方屬事實,至辯護人聲請再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嗣於95年
6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視覺死角(詳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顯有過失。
㈣再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7節、胸椎第1節骨折併脊髓損傷,經送醫手術及住院復健治療結果,其胸髓第1節仍屬完全性損傷而合併併雙下肢全癱,且距受傷已逾6個月仍為完全性損傷,依目前醫療技術,應無完全治癒可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95年5月16日高醫港秘字第0950000779號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丙○○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10條、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62條、第41條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乃將修正前關於「毀
敗」視、聽、肢體等生理機能之重傷害定義,修正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利。⒉次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⒊又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復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⒌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根據消防隊之救護資料循線前往醫院時,始知甲○○、丙○○2人之姓名,足認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乙○○坦承其為肇事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年事已高,在應變能力、注意程度均難免減退之狀況下,理當更為小心駕駛,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通過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造成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人生因此產生巨變,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丹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丹榮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左轉(檢察官於當庭論告時亦同此認定),致丙○○所騎乘機車車頭右側,遂與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與丙○○所騎乘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使甲○○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左腳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閃避甲○○,顯有過失;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認依現場所留之刮地痕長度,被告丙○○應係車速過快,且通過交岔路口並未減速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伊係遵守綠燈指示前進,然甲○○突然闖紅燈駛入伊車道內,伊看到甲○○時雙方僅相距10至15公尺,伊雖迅速煞車且向左側偏駛,仍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件車禍經過情節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業如上述,茲不贅論,先予敘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刮地痕之長度固與車輛速度
成正比,惟尚無從換算實際確切之車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又上開肇事地點之速限係時速7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丙○○自承:伊係以車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等語在卷,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過失或違規情事。
㈢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業如前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無非是注意前方車輛、道路之動態,從而,駕駛人遵守速限及綠燈號誌之指示,直行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得信賴左右方向道路之來車,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屬停等紅燈之狀態,自無再課予依綠燈指示前進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甲○○既有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丙○○對此嚴重之違規行為,應無防免之義務,否則,上開紅綠燈號誌之設置,豈非失其意義?故被告丙○○基於上開信賴原則,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騎乘機車,既遵守速限及綠燈號誌之指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難謂有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違規之過失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