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陳韻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韻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韻涵(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易字第67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