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青松 再審被告 劉振榮
謝鎮伍 李俊華 詹益湘 劉文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應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誤用聲請再審名稱,仍應認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
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8年2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其於108年3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於聲請再審狀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然並未敘明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陳稱原確定判決濫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監獄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50條規定等為硬性規定,再審原告在監期間,苗栗看守所未對受刑人每日教育2小時、未給予保持健康有關物品、未提供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小時等語,惟此均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具體指摘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劉奕榔法官何星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