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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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4號聲請人 甘哲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劉榮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正宗 (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為被繼承人劉榮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4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榮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榮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榮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榮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榮宗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劉榮宗業已死亡,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須選任遺產管理人方能進行,特選任陳正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查詢繼承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士資歷文件(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榮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陳正宗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再者,考量本件聲請人係為進行土地分割訴訟始提出本件聲請,而陳正宗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土地之分割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