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 賊仔輝 」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遂犯: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嘉義啟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與綽號「賊仔輝」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誠值非難;3.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在場把風,「賊仔輝」負責撬開鎖頭竊取香油錢之犯罪手段;4.竊盜雖未得手,但造成被害人香油錢箱鎖頭損壞(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鐵撬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4號被告 江政憲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賊仔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鎮○村○○○00號旁福德宮內,持兇器鐵撬1支,撬開該宮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於著手搜取財物之際,為適前往巡視之該宮主委 蔡金鐘 發覺而不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政憲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蔡金鐘之證詞│同上。│├──┼──────────┼─────────────┤│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同上。│││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4│鐵撬1支│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賊仔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條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05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