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琴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被告邱冬蘭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71號、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琴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邱冬蘭犯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朝琴、邱冬蘭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結婚),竟意圖營利,由黃朝琴、邱冬蘭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黃朝琴分別與邱冬蘭或「 小玲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 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見時機成熟,遂於107年7月17日13時25分許,持搜索票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 俊吉 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蔡俊吉 已於107年9月1日死亡,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該人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被告黃朝琴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蔡俊吉107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證人蔡俊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證人蔡俊吉向被告黃朝琴購買毒品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蔡俊吉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又參諸證人蔡俊吉在警詢筆錄記載,其能認知被告黃朝琴之行為內容,顯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述,且觀諸其所述內容,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復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記憶應較為清晰,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蔡俊吉於107年7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證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錢志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證人錢志文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邱冬蘭、黃朝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朝琴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證人錢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9至76頁),尚屬大致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邱冬蘭就被告黃朝琴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所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邱冬蘭就被告黃朝琴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無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共同被告邱冬蘭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朝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錢志文及共同被告邱冬蘭就被告黃朝琴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朝琴之辯護人雖認證人錢志文及共同被告邱冬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黃朝琴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錢志文及共同被告邱冬蘭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黃朝琴及辯護人對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除前述證人錢志文警詢及偵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邱冬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就被告黃朝琴部分之證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朝琴、邱冬蘭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34頁),是本院審酌如下引用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邱冬蘭、黃朝琴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冬蘭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朝琴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蔡俊吉聯繫,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錢志文,附表一編號
2、3均與我無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雖然有跟蔡俊吉聯繫,也知道蔡俊吉要買毒品,但後來蔡俊吉沒有來跟我拿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邱冬蘭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 雨潔 ,並有向證人 陳雨潔 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4至52頁、偵一卷第28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第83-1至83-2頁),堪認被告邱冬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冬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雨潔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證人即購毒者錢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向「小
玲」購買毒品,後來因為「小玲」要回臺北了,所以107年4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2)當天,是「小玲」介紹我認識被告黃朝琴以購毒,當天「小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黃朝琴家附近,之後黃朝琴載著「小玲」一起出來,再帶我一起去黃朝琴的家,我拿500元給被告黃朝琴,黃朝琴也有拿安非他命給我,並且「小玲」及黃朝琴都跟我說之後可以打這支電話購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6頁),且錢志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
⒈107年4月3日17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000)小玲: 阿文 是我啦。
錢志文:你誰。
小玲:我小玲阿啦我。
錢志文:哦,幹你娘,打打打到你電話關機。
小玲:幹你娘,別幹我娘,你人在大樹是不是,我現在人在大樹,如果你要處理來大樹。
錢志文:我在家裡了我,我回來家裡了我。
小玲:你回去家裡了。
錢志文:嗯。
小玲:不然你騎車出來。
錢志文:要騎去哪裡?小玲:上次我不是有帶你去一個橋旁邊有鐵皮屋那邊。
錢志文:嘿嘿嘿嘿嘿。
小玲:我人在這附近而已,你打這支電話給我,我帶你來。
錢志文:阿,好好好好。
小玲:你來要處理多少,你當面跟主人說。
錢志文:好啦好啦。
小玲:這樣下次你大樹下班有沒有,你就可以直接來這邊處理,就不用透過我了,因為我這樣多跑的。
錢志文:好啦好啦。
小玲:(對旁人:沒有因為之前你不在,他們我知道,好嗎)你到了馬上打給我。
錢志文:好啦好啦。
小玲:我出來去。
⒉107年4月3日17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小玲:喂,嘿,怎樣?錢志文:那不是我 七仔 啦小玲:我也沒有說是你七仔呀,只是你是孩子的老爸而已,我哪有說什麼。
錢志文:嘿啦,七仔,如果你要當我七仔,我就好啦。
小玲:好啦,別太晚耶,我在人家這邊等你捏。
錢志文:好啦好啦。
⒊107年4月3日19時9分(0000-000000→0000-000000)錢志文:喂。
小玲:你到哪裡了?錢志文:我到半路了,等一下,我加油啦,吼。
小玲:喔,你在 水美 加油嗎?錢志文:對啦對啦。
小玲:水美喔,你要處理多少先說好了。
錢志文:五啦五啦,明天,明天,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⒋107年4月3日19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錢志文:要到了要到了。
小玲:我到外面等你。
依上開通話譯文,「小玲」確有提及介紹證人錢志文供「主人」認識,日後錢志文即可自行前往,及當日直接向「主人」購買毒品等情,核與證人錢志文證稱前開購毒情節相符,又「小玲」係在被告黃朝琴住處與錢志文通話等情,為被告邱冬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而「小玲」當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邱冬蘭使用之電話,被告黃朝琴亦偶為使用,而有混用之情形,為被告邱冬蘭、黃朝琴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6頁、第407頁),則以「小玲」上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次數、時間、內容及所在地點觀察,證人錢志文證稱上述對話內容中「主人」即為被告黃朝琴,應堪採信。
㈡且證人錢志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
22日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時,證人錢志文即自稱「文仔」,且能直接稱呼被告黃朝琴為「 朝仔 」,而接聽之被告邱冬蘭亦毫無困惑,且證人錢志文復能於未在電話中提及地址之情形下,直接正確前往被告黃朝琴及邱冬蘭之住處(詳後述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堪認證人錢志文先前即有至被告黃朝琴、邱冬蘭住處與其等接觸而認識。此外,證人錢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尚能明確指證被告黃朝琴之住處(見本院卷第397頁),是如非107年4月3日證人錢志文確經「小玲」介紹前往被告黃朝琴住處購毒,應無可能得以認識被告黃朝琴,且能正確指認黃朝琴之住處,更堪信證人錢志文證稱之購毒情節,應堪採信。被告黃朝琴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證人錢志文,也沒有與「小玲」販賣毒品給錢志文云云,則明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黃朝琴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朝琴辯稱:當日通話雙方為
「小玲」與錢志文,縱有毒品交易,亦係「小玲」與錢志文間之交易,應與被告黃朝琴無關云云,然「小玲」於電話中已明確提及係要介紹錢志文與「主人」認識,並稱要購買的分量直接向「主人」說等語,已堪認當日之交易,確係由錢志文與「小玲」介紹之主人黃朝琴完成,辯護人上開辯護,顯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不符,應不足採。被告黃朝琴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朝琴辯護稱:證人錢志文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證明被告黃朝琴該次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錢志文之前開證述,除有當日與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外,尚有相同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4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並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㈣至同案被告邱冬蘭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之前
不認識「小玲」,於107年4月3日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小玲」,當天「小玲」前來借廁所才認識,且當天「小玲」有借我的電話聯絡證人錢志文,當天「小玲」只有在廁所時跟我借電話使用,之後就沒有再跟我借電話,且「小玲」在我家沒有待超過1小時,之後「小玲」就離開了,後來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我當天也沒有再見到「小玲」或見到錢志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58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小玲」與證人錢志文之通話,係自107年4月3日17時33分開始,最後1次通話為同日19時21分,歷時長達近2小時,如依被告邱冬蘭之證述,當日邱冬蘭與「小玲」係第一次見面,「小玲」僅係單純前來借廁所及電話,且僅有在廁所時借用邱冬蘭之電話,則「小玲」竟在被告邱冬蘭住處廁所使用電話長達近2小時,實屬難以想像,況「小玲」使用電話之時間長達近2小時,亦與被告邱冬蘭證稱「小玲」在其住處待不超過1小時等語明顯不符,顯見被告邱冬蘭之證述,確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黃朝琴之情形,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黃朝琴確有與「小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錢志文等情,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係於高雄市○○區○○路○○○號後廟口前所為,然證人錢志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於被告黃朝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易,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錢志文僅係與「小玲」約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尚非即於該處交易,仍應認該次交易係於高雄市○○區○○路○○○號被告黃朝琴住處所為,公訴意旨認定之交易地點,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㈠證人即購毒者錢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22日(即
附表一編號3)我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邱冬蘭接的,我沒有說要找被告黃朝琴,因為「小玲」、被告邱冬蘭及黃朝琴都跟我說打這支電話就可以拿毒品,所以我的認知是跟他們任何一個講都可以,反正打這支電話就可以,這一次交易是在被告黃朝琴及邱冬蘭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易數量我都拿500元,有需要更多會事先講,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500元給被告黃朝琴,黃朝琴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8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冬蘭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7年4月22日13時這次是我跟被告黃朝琴一起用500元的價格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錢志文,錢志文先打電話給我,我接聽之後跟他約交易的時間、地點,講完電話之後我再跟黃朝琴講,由黃朝琴出面與錢志文交易,這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朝琴跟我拿的,錢志文把500元交給黃朝琴之後,黃朝琴有拿給我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59頁),且被告黃朝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錢志文找邱冬蘭購毒,我有在場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復有證人錢志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應堪認屬實:
⒈107年4月22日11時11分(0000-000000←0000-000000)
邱冬蘭:喂?錢志文:喂我文仔。
邱冬蘭:嗯,我人沒有在那個捏。
錢志文:那怎樣現在要怎麼辦?邱冬蘭:喔我人在 六龜 捏。
錢志文:六龜喔。
邱冬蘭:嗯。
錢志文:朝仔也不在喔?朝仔。
邱冬蘭:他也不在。
錢志文:也不在喔。
邱冬蘭:我們最早那個才會回去。
錢志文:什麼時候?邱冬蘭:過中午後就回去了。
錢志文:下午,好,好,我再打給你。
⒉107年4月22日12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邱冬蘭:喂。
錢志文:喂, 姐仔 你們回來了嗎?邱冬蘭:還沒到家喔。
錢志文:到半路了喔?邱冬蘭:還有一小時才會到家。
錢志文:那我一小時後再打給你。
邱冬蘭:喔,好。
錢志文:喔,拜拜。
⒊107年4月22日13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邱冬蘭:喂。
錢志文:喂,姐仔我在門口了。
邱冬蘭:你在門口了喔?錢志文:嘿,對。
邱冬蘭:喔,好。
㈡至共同被告邱冬蘭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107年4月22日係我
與證人錢志文通話,並約在我住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惟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被告黃朝琴沒有在家,我與錢志文見面的事情黃朝琴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4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邱冬蘭於前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邱冬蘭於警詢中供稱:107年4月22日錢志文跟我聯絡要買安非他命,當天黃朝琴有在場,安非他命是我賣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不符,此外,更與與被告黃朝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4月22日那次,被告邱冬蘭接錢志文電話,錢志文到我家門口,因為邱冬蘭腳開刀行動不便,叫我去幫錢志文開門等情(見本院卷第408頁)顯然有別,被告邱冬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件發生當時的印象比現在深刻,案發發生當時我如此說,代表事實狀況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更足認應以被告邱冬蘭先前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應較為可信。至被告邱冬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黃朝琴與證人錢志文不認識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跟錢志文約在 井腳路 158號,黃朝琴沒有在管這些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然證人錢志文與被告邱冬蘭及黃朝琴應於該次通話即已認識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邱冬蘭與被告黃朝琴原為男女朋友,現更已為配偶關係,被告邱冬蘭自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而數次翻異,迴護被告黃朝琴之情形明顯,又與證人錢志文之證述不同,該等供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難以採信,仍應以被告邱冬蘭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黃朝琴及邱冬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錢志文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邱冬蘭辯稱係自己一人販賣,及被告黃朝琴辯稱未參與該次販賣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㈠證人即購毒者蔡俊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4)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朝琴進行毒品交易,我於當天16時許在被告黃朝琴高雄市○○區○○路○○○號家中,以500元代價向黃朝琴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而證人蔡俊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⒈107年4月6日16時19分40秒(0000-000000←0000-000000):
蔡俊吉:喂。
黃朝琴: 吉仔 。
蔡俊吉:嘿。
黃朝琴:什麼事情?蔡俊吉:要,我要處理啦。
黃朝琴:蛤?蔡俊吉:要處理啦。
黃朝琴:喔好啊,等一下有人來了嗎?蔡俊吉:沒沒沒,他那個在那裡種田。
黃朝琴:蛤?蔡俊吉:在那種田啦!黃朝琴:喔,我要回去就對了?蔡俊吉:你沒在家嗎?嫂子不在?黃朝琴:沒在家。都沒有、都沒有,晚一點沒關係吧?蔡俊吉:我要拿過去給人家耶!黃朝琴:喔,多少?多少?蔡俊吉:500。
黃朝琴:500慢慢用不要緊,你那難道沒有?蔡俊吉:我沒有。
黃朝琴:沒有喔,好啦好啦我若回去再跟你講。
⒉107年4月6日18時12分57秒(0000-000000←0000-000000):嘟嘟聲無人接聽。
⒊107年4月6日18時13分20秒(0000-000000→0000-000000):轉語音信箱。
⒋107年4月6日18時13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蔡俊吉:喂。
邱冬蘭:嘿,怎樣?蔡俊吉:沒啦,我按錯了,嫂子不好意思。
邱冬蘭:喔,好啦。
蔡俊吉:在下雨我在趕時間。
邱冬蘭:喔,好啦!⒌107年4月6日18時50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000):無訊號。
由上開對話內容,證人蔡俊吉確有向被告黃朝琴以暗語「處理」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被告黃朝琴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107年4月6日蔡俊吉有要跟我買毒品,我也知道蔡俊吉電話中是在說要跟我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顯見證人蔡俊吉證稱:107年4月6日有撥打電話向被告黃朝琴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應屬非虛,被告黃朝琴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蔡俊吉打來是要借錢還是做什麼,蔡俊吉說500是要借錢或怎樣我不懂,我說「慢慢用」是指修理機車慢慢用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於偵查時(見偵卷第56頁)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雙方為購毒對話不符,且與證人蔡俊吉之證述亦不一致,自難採信,是被告黃朝琴與證人蔡俊吉上開通話,係在洽談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無訛。至同案被告邱冬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7年4月6日16時19分之通話是我與蔡俊吉的對話,那500是蔡俊吉來借錢,我說500慢慢用不要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該次通話之聲音明顯為男聲,且與被告黃朝琴之聲音相符,復經被告黃朝琴自承為其與證人蔡俊吉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07頁),顯見被告邱冬蘭之證述,明顯係為迴護被告黃朝琴所為不實證述,不值採信。
㈡被告黃朝琴雖辯稱:當日電話中蔡俊吉有要找我買毒品,但
我講完後就沒有聯絡了,蔡俊吉後來是去找邱冬蘭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被告黃朝琴當日於與證人蔡俊吉之通話中,雖確有表示回去再講,其後被告黃朝琴即無再與證人蔡俊吉通話之情形,然證人蔡俊吉係承租被告黃朝琴之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屋之房客,與被告黃朝琴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相距約10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黃朝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中所自承(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398頁),顯見證人蔡俊吉與被告黃朝琴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距離甚近,縱未電話聯繫確切之交易時間,而直接前往被告黃朝琴住處交易,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蔡俊吉於當日16時19分與被告黃朝琴聯繫完畢後,於同日18時12分再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但並未接聽,同案被告邱冬蘭於1分鐘後回撥時,證人蔡俊吉接聽後亦僅表示係按錯了,並未再提及購買毒品事宜,此後亦無再聯繫之記錄,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與被告黃朝琴供稱當日蔡俊吉後來有去找邱冬蘭云云不符。且衡諸常情,證人蔡俊吉既因受他人委託急需取得毒品,始撥打電話欲向被告黃朝琴購買毒品,如未完成交易,則應持續撥打電話繼續詢問黃朝琴何時得前往購買毒品,但證人蔡俊吉於再度通話時,卻未再提及購買毒品事宜,亦未請被告邱冬蘭轉接被告黃朝琴接聽,更無再頻繁聯繫之情事,顯見先前聯繫之交易應已完成,始無再度詢問之必要,從而,證人蔡俊吉證稱有於該日撥打電話與被告黃朝琴聯繫,並向黃朝琴購買毒品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黃朝琴辯稱:當日後來電話中講完了就沒有後續了,蔡俊吉後來也沒有來跟我買毒品,倘有完成交易,證人蔡俊吉急著再撥打數通電話聯繫之必要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被告黃朝琴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俊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邱冬蘭、黃朝琴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邱冬蘭、黃朝琴與陳雨潔、錢志文、蔡俊吉均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其等毒品之可能,且被告邱冬蘭復對具有營利意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又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均係單純轉讓,則無論有無價差,仍足認被告邱冬蘭、黃朝琴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冬蘭、黃朝琴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邱冬蘭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及被告黃朝琴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冬蘭、黃朝琴各次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邱冬蘭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黃朝琴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邱冬蘭、黃朝琴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及被告黃朝琴與「小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冬蘭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邱冬蘭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松」之人,惟並未提供「黑松」之聯絡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警一卷第22頁、第25至26頁),員警自無從據以查獲其上游,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邱冬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邱冬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邱冬蘭、黃朝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黃朝琴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另參酌被告邱冬蘭、黃朝琴二人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邱冬蘭雖坦承其自身犯行,惟虛構不實情節隱瞞被告黃朝琴之犯行,被告黃朝琴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虛捏不實情節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邱冬蘭、黃朝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1頁、第20頁、本院卷第410至4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冬蘭、黃朝琴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邱冬蘭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販毒金額介於500元至2,500元間,且販賣對象僅有陳雨潔及錢志文2人,被告黃朝琴則販賣毒品次數僅有3次,販賣對象僅有錢志文及蔡俊吉2人,可見其等均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分別定被告邱冬蘭、黃朝琴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邱冬蘭、黃朝琴所共同持有,且有供作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確為供被告邱冬蘭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朝琴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對被告邱冬蘭、黃朝琴分別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據被告邱冬蘭供稱係供己施用之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及編號9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邱冬蘭、黃朝琴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查被告邱冬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黃朝琴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單獨所為,犯罪所得自係由其各自收取;而被告黃朝琴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與「小玲」共同為之,惟價金係交由被告黃朝琴收受,業據證人錢志文證述如前,亦堪認該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黃朝琴取得;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交易之款項亦係交由被告黃朝琴收受,業據證人錢志文證述如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冬蘭有分得款項,亦應認為被告黃朝琴取得。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應對被告邱冬蘭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罪所得,則應向被告黃朝琴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附表一: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主文││號││象│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明者均以│││││││現金給付)│││├─┼───┼───┼──────┼───────────┼─────┤│1│邱冬蘭│陳雨潔│107年4月11日│邱冬蘭持用如附表二編號│邱冬蘭犯販│││││17時許│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0│品罪,處有││││├──────┤-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期徒刑參年│││││高雄市大樹區│雨潔,於107年4月11日16│拾壹月,扣│││││井腳路158號│時23分許、16時27分許、│案如附表二│││││邱冬蘭、黃朝│16時32分許、16時35分許│編號一所示│││││琴住處前空地│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之物沒收;││││││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未扣案之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雨潔│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2,500元甲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於全部或│││││安非他命1包│卷第53至54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朝琴│錢志文│107年4月3日│「小玲」與黃朝琴共同意│黃朝琴共同│││「小玲││19時21分稍後│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犯販賣第二│││」││某時許│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級毒品罪,││││├──────┤玲」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高雄市大樹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柒年陸月,│││││井腳路158號│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68-3│扣案如附表│││││邱冬蘭、黃朝│80110號行動電話之錢志│二編號一所│││││琴住處│文,於107年4月3日17時│示之物沒收││││││33分許、17時50分許、19│;未扣案之││││││時9分許、19時21分許聯│販賣毒品所││││││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得新臺幣伍││││├──────┤列時、地與錢志文會合後│佰元沒收,│││││500元甲基安│,介紹錢志文與黃朝琴認│於全部或一│││││非他命1包│識,並由黃朝琴出售左列│部不能沒收││││││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錢│或不宜執行││││││志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3│黃朝琴│錢志文│107年4月22日│邱冬蘭持用如附表二編號│邱冬蘭共同│││邱冬蘭││13時29分稍後│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犯販賣第二│││││某時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68│級毒品罪,││││├──────┤-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錢│處有期徒刑│││││高雄市大樹區│志文,於107年4月22日11│參年柒月,│││││井腳路158號│時11分許、12時23分許、│扣案如附表│││││邱冬蘭、黃朝│13時29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二編號一所│││││琴住處│事宜,並由黃朝琴於左列│示之物沒收││││││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錢志文。├─────┤││││││黃朝琴共同││││├──────┤*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犯販賣第二│││││500元甲基安│卷第79至80頁)│級毒品罪,│││││非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朝琴│蔡俊吉│107年4月6日│黃朝琴持用如附表二編號│黃朝琴犯販│││││16時19分至18│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時12分間某時│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8│品罪,處有│││││許│-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期徒刑柒年││││├──────┤俊吉,於107年4月6日│陸月,扣案│││││高雄市大樹區│16時49分許聯絡交易毒品│如附表二編│││││井腳路158號│事宜,並由蔡俊吉直接前│號一所示之│││││邱冬蘭、黃朝│往黃朝琴住處,而由黃朝│物沒收;未│││││琴住處│琴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扣案之販賣││││││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毒品所得新││││││俊吉。│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部或一部不│││││500元甲基安│卷第65頁)│能沒收或不│││││非他命1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牌行動電話(含行│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5│││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號SIM卡1張)││邱冬蘭、黃朝琴共同持有│├──┼──────────┼─────┼─────────────┤│2│吸食器│6個│邱冬蘭所有│├──┼──────────┼─────┼─────────────┤│3│分裝杓管│9支│邱冬蘭所有│├──┼──────────┼─────┼─────────────┤│4│華碩牌行動電話(含行│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7│││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號SIM卡1張)││黃朝琴所有│├──┼──────────┼─────┼─────────────┤│5│電子磅秤│1台│邱冬蘭所有│├──┼──────────┼─────┼─────────────┤│6│分裝袋│3包│邱冬蘭所有│├──┼──────────┼─────┼─────────────┤│7│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12公克│││││檢驗後淨重3.502公克│││││邱冬蘭所有│├──┼──────────┼─────┼─────────────┤│8│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邱冬蘭所有│├──┼──────────┼─────┼─────────────┤│9│筆記本(電話簿)│1本│邱冬蘭所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