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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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106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黏著劑壹袋及砂石壹堆,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參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黏著劑1袋及砂石1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全數鋪設被告自家地板,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黏著劑1袋及砂石1堆(價值共300元),均已鋪設使用在被告自家地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則該等犯罪所得因附合後顯難分離而不宜執行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3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7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6號被告呂明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9日1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呂明鍾 所有之工程用黏著劑1袋及砂石1堆,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明鍾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