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敏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敏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張敏俊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年4月10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1月2日│民國102年11月1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53號│240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81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3年3月12日│民國103年4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81號││├───┼─────────┼─────────┤│判決│確定│民國103年4月10日│民國103年5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395號│81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