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琝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琝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被告張琝媃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琝媃於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凌晨0時至4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口之安可KTV內,飲用高粱酒一杯半。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日上午5時許,自永康區中華路505巷霸味薑母鴨店前,騎乘車號000—67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家。惟行經安南區安和路一段20號前,因將包包擺放於機車腳踏板上,為警攔停勸導而發現其有酒味,進而於當日5時17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琝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