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李秋冬 相對人 毛森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毛森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處分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或作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簽訂合約書已載明出售範圍,自應以合約書所載為準,且伊一再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終老、安身立命之處,伊自始至終無意出售,相為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亦不得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立合約書時,上述位於國有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共有2棟,門牌號碼均為「漁光路61-1號」,且抗告人於103年11月11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時,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門牌號碼亦均為「漁光路61-1號」,嗣於105年3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陳情將前開建物之門牌號碼拆為「61-1號」及「61號」,顯有意圖免除交付新增門牌號碼「61號」建物之義務,減少或變更原合約出售效力所及之建物範圍,即有將假處分本案請求之標的物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再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3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就請求之原因,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次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原合約所載之標的分拆為門牌「61-1號」及「61號」,似有變更標的物現狀之意圖,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5年5月24日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5月26日函及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第204號查封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參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交付建物之訴,而該等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占有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仍得隨時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縱仍有不足,債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酌定擔保而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稱:上述建物係伊安身立命之處,伊始終無意出售或作何處分,故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觀諸本件准為假處分之內容僅係禁止抗告人不得為買賣、贈與、讓與、信託等一切處分、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並非命抗告人應遷讓或交付建物,是本件假處分程序尚無妨礙抗告人仍得繼續居住,即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另兩造所簽立合約書所定出售標的為何,究屬本案訴訟實體之爭執,要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依兩造所訂合約書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出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另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為3年4月,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6萬6667元,而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