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請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地方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正經行政訴訟確認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而有行政處分應失效之訴訟狀及有起訴前緊急情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又相關情事涉及政府機關公職集體霸凌,除踐踏聲請人人格,還觸犯刑法及國際公約,導致聲請人現為失業、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證據確鑿,一定勝訴,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足釋明其目前之資力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家賢

法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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