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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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總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李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承翰 被告 林佩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 謝美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美蘭、林總富及被告李強均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築工地內工作,被告林佩君則為被告即告訴人林總富之配偶。㈠被告謝美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中午左右,在上開工地內,與告訴人林總富因故發生口角,相互叫囂後,被告謝美蘭持水泥塊及小木塊丟擲告訴人林總富,致告訴人林總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右前頭皮血腫)㈡被告林總富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李強、林佩君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晚間6時58分許,夥同被告李強、林佩君2人,一同在工地外等待告訴人謝美蘭下班,見告訴人謝美蘭與其女兒即告訴人 蔡珮琳 一同步出工地後,隨即由被告李強拉扯告訴人謝美蘭,告訴人蔡珮琳為阻擋李強對告訴人謝美蘭施暴,出面阻擋,被告林總富、李強與林佩君竟出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蔡珮琳與謝美蘭,致告訴人蔡珮琳受有鼻鈍傷併流鼻血、前胸壁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美蘭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左上肢挫擦傷與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美蘭就㈠部分,被告林總富、李強、林佩君就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美蘭就㈠部分犯行,被告林總富、李強、林佩君就㈡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林總富、被告即告訴人謝美蘭、告訴人蔡珮琳與被告李強、林佩君均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林總富具狀撤回對被告謝美蘭之告訴,告訴人謝美蘭、蔡珮琳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總富、李強、林佩君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4、221-22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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