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咸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46、2684、3105、3662、3669、5693、7025、8020、11070、11667、126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咸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咸翰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以此方式容任「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 馮裔潞 、 吳鈺棠 、 許雅惠 、 姜豪 、 鄭安妍 、 李采蓮 、 邱淑貞 、 林兆倫 、 黃子芸 、 李佩蓉 、 關仕奇 、 王綵漫 、 林家宇 、 吳佩琪 、 楊馨蓉 、 羅雅馨 、 賴品璇 (下稱馮裔潞等17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王綵漫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洪旻增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再經層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馮裔潞等1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呂咸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借給別人 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證人馮裔潞等17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10至14頁),核與馮裔潞等17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所載),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4頁),及馮裔潞等1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租給「小陳」之男子,對方說可以增加收入,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馮裔潞等1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馮裔潞等1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馮裔潞等1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14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16),因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馮裔潞等17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馮裔潞等1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因賣本案帳戶獲利新臺幣21,500元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34346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14頁),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馮裔潞等17人匯入或經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證據出處1告訴人馮裔潞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音芝」,向馮裔潞佯稱:可透過XTRADINGX網站操作匯差獲利云云(聲請意旨誤載上開時間、投資平台,應予更正),致馮裔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15時19分4萬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684、5693號/警二卷第3至8、29頁2告訴人吳鈺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紀雨彤 」,向吳鈺棠佯稱:可加入黃金交易平台「XTRADINGX」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鈺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16時32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卷第47至49、63至97頁3告訴人許雅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昱延 」、「LEE」,向許雅惠佯稱:可加入LOCALTRADE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卷第117至117、127至140頁4告訴人姜豪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7日22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YunLin琳琳」,向姜豪佯稱:有提供一日情人服務收費1萬2000元云云,致姜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19時36分許1萬2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卷第147至151、163至175頁5告訴人鄭安妍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sie」,向鄭安妍佯稱:可加入Myrnna投資平台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鄭安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19時許6940元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警三卷第3至8、27至41頁6被害人林家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indy」,向林家宇佯稱:可加入FAREAST投資群組平台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家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346號/偵卷第23至25、53至71頁111年8月30日17時48分許1萬元111年8月30日17時48分許1萬元111年8月30日17時49分許1萬元111年8月30日17時49分許1萬元111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元111年8月30日17時51分許1萬元111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1萬元111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1萬元7告訴人李采蓮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xa( 莎莎 )」,向李采蓮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李采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1日20時27分許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偵卷第5至13、35至61頁111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2萬元111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1萬元8被害人吳佩琪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綺貞 」,向吳佩琪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亞洲市場趨勢投資群組」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並下載交易軟體Alfredwallet交易獲利云云,致吳佩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1日14時1分7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警一卷第1至5、9至29頁111年8月31日14時1分許10萬元9告訴人邱淑貞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瓔 」、「 林琳 」,向邱淑貞佯稱:可加入恆生投資管理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13時36分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警四卷第31至49、77頁111年8月30日13時38分10萬元111年8月31日12時12分10萬元10告訴人林兆倫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綸」,向林兆倫佯稱: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兆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15時18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105號/警五卷第1至4、29頁11告訴人黃子芸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育 」,向黃子芸佯稱:可加入投資網頁localtrdds.com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21時24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偵卷第5至9、53、57至60頁111年8月30日21時26分5萬元111年8月30日21時28分5萬元12告訴人李佩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柏鈞 」,向李佩蓉佯稱:可加入投資GRA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1日13時20分8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1070號/警六卷第42、43、117、118、121頁13告訴人關仕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副總)」,向關仕奇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關仕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1日13時46分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1070號/警六卷第37至41、93至107頁14被害人楊馨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趨勢」,向楊馨蓉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馨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15時44分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卷第31、32、45、46頁111年8月30日15時45分10萬元111年8月31日7時14分10萬元15告訴人羅雅馨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蓉」,向羅雅馨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雅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1日9時47分許18萬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8883號/警卷第5至13、61、73至77頁16被害人賴品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向賴品璇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美元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2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8883號/警卷第15至17、99、93、95、103至123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偵查案號/證據出處1王綵漫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1日20時1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向王綵漫佯稱:可加入「STEPUP」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綵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17時44分6800元洪旻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0日17時56分許/31800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偵卷第59至63、81、101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