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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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茜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因其同行友人 張貽婷 另案被通緝為警緝獲,甲○○自願隨同警方至警局接受調查,警方復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2年12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多次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其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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