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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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玉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95號、103年度偵字第5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舜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舜玉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7之1號前之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古阿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黃舜玉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古阿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頭皮之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胸壁挫傷及心室顫動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黃舜玉肇事後,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阿水之配偶 古傅秀妹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古傅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103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害人古阿水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頭皮之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胸壁挫傷及心室顫動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4頁、第44頁至第6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致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古阿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古阿水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並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古阿水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古阿水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及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蔡瑞文 所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驗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前揭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古阿水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古阿水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 古素倩 當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認有悔意,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古阿水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參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古阿水本身與有過失,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全部賠償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