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振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31日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11、12時許,在其屏東縣高樹鄉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7月14日21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3年7月31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