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8月5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7日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其間後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撤回上訴)、以98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前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前後未久,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其因另案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子1支,嗣李正明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年10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偵查卷第71、71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淨重分別為0.028公克,驗後淨重為0.018公克),有該醫院103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偵查卷第6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子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警方於103年9月10日對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固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子1支,惟上開毒品及物品,顯均係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之物,尚無法逕予推論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然被告經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其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依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物品後,並未先行用簡易試劑對被告之尿液做檢驗,以初步鑑定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警卷所附之所有資料),堪認警方於當時自僅對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尚難認警方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所懷疑,是被告於警詢所供有關其施用第二毒品之行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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