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安明於民國101、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在 蔡茂獻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之果園內,以徒手之方式撿拾楊桃4顆、摘取檸檬3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元)而竊取上開水果。嗣經蔡茂獻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桃4顆、檸檬3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賴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蔡茂獻於警詢之指述。3.臺南市政府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