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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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柔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柔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江柔軒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8時17分許」,應更正為「江柔軒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8時01分許」,並補充:被告江柔軒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所載「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採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魏展朗 之傷勢為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必須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需休養3個月,手術後1年才可安排手術拔除鋼板,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相當不便,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行人未走行人穿越道)、被告犯後自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萬6970元),兼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2年度偵字第8129號被告江柔軒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柔軒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駛出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行經設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越過設置分向限制線之永福路而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行駛,適行人魏展朗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對向路旁橫越永福路,遂與江柔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魏展朗因而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展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江柔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魏展朗發生碰撞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魏展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處所左轉行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照片7張: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之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行經設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