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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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陳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陳信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信宏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30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94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第468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67號、160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之第1次警詢中向警供承: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104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2、被告於104年7月8日除製作上開第1次警詢筆錄外,於同日尚經警另外製作2份警詢筆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105年2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警察職務報告、被告陳信宏104年7月8日第3次警詢筆錄及雙向通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案卷(被告為 王有 志)核閱無訛,復有被告陳信宏104年7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3、被告於104年7月8日第2次警詢中即主動向警供陳:「(你稱你最近一次吸食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應為海洛因之誤載)是於104年7月7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街口便利超商前在我所駕之3083-NC自小貨車上施打的等語,是否屬實?),屬實無誤。」、「(那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我是向綽號『 兄耶 』之男子購買的。」、「你如何聯絡綽號『兄耶』之男子購買毒品的?)我是撥打綽號『兄耶』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後,再約定地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的。」、「(綽號「兄耶』之男子持用之電話有那幾支?)目前使用的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前還有使用0000-000-000等,他經常更換手機門號,有些門號我也記不太清了。」、「(那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申辦人為何人?自何時開始使用?使用期間有無借予他人使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申辦人是我太太 張芳華 ,自102年間申辦後即都是由我使用。使用期間沒有借予他人使用。」、「(你自何時起開始向綽號『兄耶』之男子購買毒品?及如何得知可向綽號『兄耶』購買毒品?)我是於104年3-4月間開始向綽號「兄耶』之男子購買毒品,是我向朋友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毒品海洛因,朋友就提供0000-000-000這個門號給我,我後來直接撥打0000-000-000這個門號表示要購買毒品。」、「...,另外我昨天所施用之毒品即是於104年7月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街口(7-11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向綽號『兄耶』之男子購買的,我昨日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撥打綽號『兄耶』新持用之0000-0000000(0)次後,綽號』兄耶』再以渠另持用之0000-000000傳送簡訊給我稱「要不要來、就福壽前面第二個7-11商店怎麼這麼久,是有沒有要來」,我收到簡訊後不久時間就到了,並與綽號『兄耶』男子完成交易」等語,且於該次警詢中並依警察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 王有志 即為其所稱上開「兄耶」其人等節,有被告104年7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又被告於104年7月8日偵查中(案號為103年度他字第8042號)復再度結證:「(104年7月7日18時50分許,是否有跟王有志相約交易毒品?)是,我們是約在沙鹿區福壽公司附近的7-11超商,這次我買2000元的海洛因,我也有付錢給王有志,也是王有志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再王有志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直承:「(是否有於104年7月7日18時許,和陳信宏相約在福壽公司附近的7-11交易毒品?)有(黠頭)。
」、「(當天交易多少錢的海洛因?)2000元的海洛因。」、「(陳信宏是否都有付錢給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於104年7月18日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亦直承:「(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要逃避或否認,確實有這些事,但是我有舌癌末期,需要治療,現在已經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並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王有志涉嫌販賈毒品之交易時地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背面)。
4、案外人王有志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王有志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信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314號、18687號提起公訴,惟因王有志於該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後之104年10月11日死亡,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314號、18687號起訴書及王有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57至6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5、且查,案外人王有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信宏犯行,係經偵查機關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對王有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至案外人王有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信宏犯行,則係被告於104年7月8日到案說明時,主動供述昨(7)日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街口之7-11向王有志購買,並提供手機簡訊佐證,警察始查悉王有志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4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佐 楊世嘉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549號、8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準此,案外人王有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犯行,顯係因被告供述並提供手機簡訊佐證,始為警查獲,堪以認定。
6、至偵查 佐楊世嘉 前揭職務報告雖復陳稱:本案受監察人王有志之通訊監期間於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通訊監察文號:104年中地聲監字第549號、第816號),本次通訊監察期間陳信宏之譯文研判有3次向王有志購買毒品,進而可認王有志係陳信宏毒品來源之一,陳信宏仍會向王有志購買毒品,惟5月14日後即無實施通訊監察無法確實掌握陳信宏向王有志購買毒品之實際購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查,偵查機關因對王有志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王有志涉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認被告會再向 王志 購買毒品,核尚僅屬主觀上之懷疑,尚難認係屬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即104年7月7日)、地向王有志購得。從而,偵查機關於104年5月14日結束通訊監察時起至被告於104年7月8日警詢中供出其有於附表4所示時地向王有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止,既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王有志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毒品來源之人,直至被告於104年7月8日到案說明時,主動向警供述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於104年7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街口之7-11向王有志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提供手機簡訊佐證後,偵查機關始查悉王有志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上手,則王有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所以能遭偵查機關查獲,顯與被告供出上手間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核與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符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就此部分遞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7、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並無何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辯稱其有供出上手,請再減輕其刑云云,要非可採。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除王有志外,另有一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也是「兄耶」之人部分,經偵查機關偵查結果,未能查獲被告此部分所供綽號「也是『兄耶』其人」之毒品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2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察職務報告、被告陳信宏警詢筆錄及雙向通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背面),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指明。
六、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核有理由,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可採,均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該規定減刑有所不當云云,要難憑採。
(二)再者,目前國內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鴉片類毒品(如海洛因)成癮者,由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辦理,其實施對象以住居所或犯罪地在該署訴訟轄區,自首或經查獲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屬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意依指定之替代療法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服藥,且尿液經氣象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療法者為限。如未通過醫院評估,或檢察官不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仍須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是檢察官是否依毒品減害計畫,命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此為提起公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不符合上開「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要件,被告請求法院改判給予美沙冬治療,尚非本院得以置喙。其上訴理由請求改令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尚屬無據。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符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尚有未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學歷,已婚,家有母親、妻子及一名就讀小二子女,從事建築土水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後述上訴駁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該規定減刑有所不當云云,要難憑採。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不符合上開「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要件,被告請求法院改判給予美沙冬治療,尚非本院得以置喙。其上訴理由請求改令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尚屬無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學歷,已婚,家有母親、妻子及一名就讀小二子女,從事建築土水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無何過重情事,應予維持。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業如前述,堪認素行不佳,本案且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要無何過重情事。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314號、18687號起訴該案被告
王有志下列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信宏犯嫌,惟因王有志於該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後之104年10月11日死亡,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編│購毒者(電│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交付毒品過程││號│話)│││種類及數│││││││量(單位│││││││:新臺幣│││││││)││├─┼─────┼────┼──────┼────┼──────┤│1│陳信宏│104年4月│臺中市沙鹿區│2000元之│撥打電話向王│││0000000000│7日18時2│鹿寮國中附近│海洛因。│有志聯絡購買││││分許。│之家樂福賣場││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由王有│││││││志交付海洛因│││││││。│├─┼─────┼────┼──────┼────┼──────┤│2│陳信宏│104年4月│臺中市沙鹿區│2000元之│撥打電話向王│││0000000000│9日19時│ 沙田路福壽公 │海洛因。│有志聯絡購買││││15分許。│ 司前 。││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由王有│││││││志交付海洛因│││││││。│├─┼─────┼────┼──────┼────┼──────┤│3│陳信宏│104年4月│臺中市沙鹿區│2000元之│撥打電話向王│││0000000000│17日17時│沙田路福壽公│海洛因。│有志聯絡購買││││36分許。│司前。││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由王有│││││││志交付海洛因│││││││。│├─┼─────┼────┼──────┼────┼──────┤│4│陳信宏│104年7月│臺中市沙鹿區│2000元之│撥打電話向王│││0000000000│7日18時│沙田路福壽公│海洛因。│有志聯絡購買││││50分許。│司附近之7-11││毒品海洛因事│││││便利商店。││宜,並由王有│││││││志交付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