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鴻選任辯護人楊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美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巫紅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 葉柏均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周良鴻為求謀職,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蘇姓、綽號「 華哥
」及「 唐輝 」等3名成年男子均未經葉柏均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與上開3名男子持葉柏均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門市,再推由周良鴻陪同蘇姓男子入內洽辦,蘇姓男子向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訛稱:其為葉柏均本人,要辦行動電話給弟弟使用等語,復於各該門市配備之電子板內,以電子紙、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電子文件上偽造「葉柏均」署押,併同前開葉柏均證件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並給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予周良鴻,足以生損害於葉柏均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葉柏均、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
中隊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
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母於起訴後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表示願為被告之輔佐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周良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
院卷第2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柏均(見102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至4頁、第72頁)、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永春店門市人員 張珉滇 (見102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8至121、125至126頁、偵卷二第71至72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遠傳電信公司華納直營店門市人員 鄭伃純 (偵卷一第131至133、138至139、141至142頁、偵卷二第62至63頁)等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 孫宏彰 、 鍾耀德 等指述可參(分見偵卷一第145至146頁、偵卷二第72頁),並有告訴人葉柏均於101年4月29日所填寫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偵卷二第12頁)、遠傳電信公司102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及附件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2份、搭配手機型號與序號資料
1份、葉柏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91至
101頁)、手機及盒裝照片6幀(偵卷一第14、113至114頁)、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1紙(偵卷一第5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一第89至93、99至
1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一第130、14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㈡被告雖罹患癲癇、精神分裂症等疾病乙情,業經輔佐人即被告
之母巫紅嬌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病歷附卷可參。惟查,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過程及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會談時,獨自與鑑定人對談,意識清醒,儀容尚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亦曾主動表述,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且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在該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至今已住院五次,曾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亦呈現物質濫用、依賴問題。惟於101年4月1日本案發生前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30日、4月6日至該院區門診就診,二次就診病歷中無任何關於其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之記述。因此,並無理由認被告於103年4月1日本案發生時,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等情,有該醫院103年9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審以該鑑定報告業已詳參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被告所述、該院松德院區被告病歷、該院忠孝院區被告病歷)、鑑定所見之過程,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與過程均無瑕疵,而得出如上結論,是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應可憑採,從而,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缺損,堪可認定。
㈢另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揭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
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然查,被告陪同蘇姓男子至本案門市申辦之際,由蘇姓男子向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訛稱:其為葉柏均本人,要辦行動電話給弟弟使用一節,業經證人鄭伃純結證在卷(偵卷二第71至72頁),且被告亦坦承:附表所示各時、地,伊確實有陪同蘇姓男子進入各電信業門市申辦門號及洽談,至於「華哥」及「唐輝」則在門外等候,事後伊更負責提領手機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22頁、偵卷二第74頁),綜此,足見被告實已參與上開詐欺罪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共犯蘇姓男子、「華哥」及「唐輝」之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為詐欺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此,被告既已參與實施前揭犯罪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並非僅論以幫助犯。前揭辯護意旨係屬無據,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等人係在各該門市所配備之電子板,使用電子紙、筆,於其上電子文件上偽造「葉柏均」之署名,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蘇姓男子、「華哥」及「唐輝」等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在附表所示各電子文件上偽造「葉柏均」署押,分別用以表示同意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各該偽造署押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等人所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是以相同犯罪手段於101年4月1日下午時間內,在臺北市信義區之鄰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所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78年間起即多次違犯竊
盜罪,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因謀職而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又相關行動電話業經遠傳電信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一第130、14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為中度精神障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一第19頁)、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末如附表所示各準私文書上之「葉柏均」署押共10枚,雖未經扣案,惟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業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之人員收執、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行時間及地點│冒辦之行動│文件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偽造之署押│店員交付物品││號││電話門號│││數量││├─┼───────┼─────┼─────────┼───┼─────┼──────┤│1│101年4月1日│0000000000│HOF00EP-YEY3│申請人│「葉柏均」│Googlephone│││,臺北市信義區││Google手機2-哈啦精│簽名欄│署押2枚│IDEOSX(手│││忠孝東路5段││省598限24+Smart│││機序號:3560│││436號之遠傳電││250.8折限24-預繳│││00000000000│││信公司臺北永春││1200第三代行動電話│││)、SIM卡│││店││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偵卷二第9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者│「葉柏均」││││││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簽名欄│署押1枚││││││契約,偵卷二第94頁││││├─┼───────┼─────┼─────────┼───┼─────┼──────┤│2│101年4月1日│0000000000│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申請人│「葉柏均」│Samsung│││,臺北市信義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署押2枚│GALAXY│││松壽路20號之遠││,偵卷二第96頁│││Wi8150│││傳電信公司華納│├─────────┼───┼─────┤(手機序號:│││直營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者│「葉柏均」│000000000000│││││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簽名欄│署押1枚│389)、SIM│││││契約1份,偵卷二第││(起訴書誤│卡│││││97頁(起訴書誤載為││載為2枚,││││││2份,應予更正)││應予更正)│││││├─────────┼───┼─────┤│││││LQT00EP-YEY3三星手│申請人│「葉柏均」││││││機7-哈啦精省398限│簽名欄│署押3枚││││││24+Smart550限24-││││││││預繳50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偵卷二第9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者│「葉柏均」││││││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簽名欄│署押1枚││││││契約,偵卷二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