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鍵盤及滑鼠各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2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地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鍵盤2個及滑鼠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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