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66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間因有承包工程款之糾紛,甲○○乃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其配偶 謝家溱 ,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工地,欲向乙○○索討工程款;雙方協調過程中,甲○○因不滿乙○○始終不願支付全部款項,情緒失控,乃自行返回車內,取出鐵條1支及汽油1瓶,復持上開物品返回乙○○處,揚言欲自焚以表達不滿,此時一旁之工人 馬忠國黃長材 2人見狀,為避免事態擴大,乃趨前欲搶下甲○○手中之鐵條,因而與甲○○發生拉扯;甲○○本應注意其手上持有汽油瓶之危險物品,若瓶內汽油潑灑至人之身體,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持該汽油瓶與馬忠國、黃長材2人持續拉扯,致該瓶內之汽油於拉扯過程中向外飛濺而出,潑灑至乙○○眼部,乙○○因而受有雙眼角膜糜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馬忠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黃長材、謝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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