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及未使用保險套肆個,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自民國99年1月底起」應予更正為「自民國99年2月初起」;倒數第4行「扣得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片)」應予更正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於被告甲○○身上扣得之未使用過保險套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小姐 蔡怡萱 從事性交易所得,尚未交付予被告,仍屬蔡怡萱所有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蔡怡萱所有供其從事性交易聯絡所用之物;已使用過保險套封套1個、未拆封保險套1枚及潤滑油1瓶,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因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不思以正道取財,再次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