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於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人向其聯絡後借貸金錢。適有甲○○因需錢孔急,與乙○○取得聯繫後,由乙○○於99年2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鑫寶大樓,貸予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借期1月,本金分10期償還,每3日1期,每期償還6000元,借款時預扣1萬2000元之利息(月利率20%,相當於年利率240%),甲○○實拿4萬8000元,並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供作借款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經警攔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1張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1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查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由被害人甲○○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及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僅係被害人甲○○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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