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99年6月27日1時至5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六合路口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撞擊電線桿,嗣警方前往處理,復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1.17毫克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現場照片5張;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偽造貨幣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且因本件酒駕行為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電線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