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不料原在高雄某貨櫃公司任職之被告,藉口作生意,於96年6月間前往中國大陸,竟涉嫌走私毒品遭逮捕,羈押在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看守所。嗣由廣東省惠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並經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在案,現在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中,刑期至107年10月19日止,嚴重妨礙家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之婚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而難以繼續維持,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明同意離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及被告之入出國證明書
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在案,現在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中,刑期至107年10月19日止,顯已長期無法返回國內,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上揭情事實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自有妨礙,且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足認兩造間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期待,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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