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嗣於92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為600,000元。詎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37,651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兩造曾於95年9月協商成立,原告是我最大債權銀行,我還了19期,每期要還原告4,477元,後來還不起,現金卡部分我已經還原告61,350元,所以原告所請求之總金額應為正確,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以上均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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