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姿瑜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95至103頁)之地址皆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並非在臺北市信義區上址,另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及同住之家人(女兒、母親、兄、妹),係租屋居住於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2,並由聲請人之兄邱敬傑簽約承租,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二)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2」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至「臺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尚難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