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陳承瑾 相對人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其霖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9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8頁)。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4年6月9日發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00,000元,並有該公會函為憑(參第一審卷二第23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林其霖連帶給付8,906,101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判准相對人應給付3,950,072元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4,956,029元本息)並未上訴,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9,643元(計算式:89209×0000000/0000000=4964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39,566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000=239566}。嗣相對人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參第二審卷第14頁)。另第二審法院曾於106年6月23日發函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176,000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計475,872元(計算式:239566+60306+176000=475872),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37,936元(計算式:475872×1/2=237936),因相對人已預納60,30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763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